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 郭錫林 訴訟代理人 陳貴德 律師再審被告磐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桂華 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0日收受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1紙附於本院前開第549號卷第134頁,再審原告於100年7月1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件再審卷第1頁之民事再審狀其上本院收文戳),並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鈞院99年度上易字第549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下述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入會合約書之真正均不爭執,依該切結書之「註」所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十一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文字,可知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附表支票」)確係再審被告提交,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若再審被告爭執再審原告所主張之附表支票非其提交,自應由其就另有其他支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卻以「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無法具體主張及證明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究係交付如何內容之保證支票,及其係如何換票之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附表支票即係上訴人交付用以清償借款之支票,亦即系爭合約書最終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云云,並不足採」,核其理由之構成,顛倒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附表支票均屬無記名支票,係由再審被告依交付而轉讓之,於未兌現時,再審被告仍應負票據責任。原確定判決認自形式外觀難認再審被告係該等支票之債務人,顯然有適用法規不合於上開票據法規定之再審理由。
(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而同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另依第208條第5項準用第57條、58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股東,關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股東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詹裕琛 當時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詹裕琛經由董事長特助 陳錫嘉 向再審原告借款,款項則轉交再審被告公司之會計 尤鶯容 ,並提出再審被告名義出具之切結書及合約書供擔保,足證詹裕琛係代表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借款,此涉及兩造間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及再審被告出具切結書及合約書係為自己或他人之債務提供擔保之認定,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係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四)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董事長詹裕琛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然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上開有利之主張並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自有理由未備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之主張核均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支票,原確定判決已認定支票之發票人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非背書人,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支票票載金額亦與切結書不符,而再審原告又無法具體證明其所提出之支票即係系爭合約書擔保付款之保證支票,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並無不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雖包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系爭切結書之「註」雖記載:「本公司所提交之保證支票兌現時,此抵押之十一份入會合約書,無條件退還本公司,若支票未兌現時,可立即過戶」等文字,惟該切結書並未載明「保證支票」之具體內容,自無從逕認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支票,即為上開切結書之「註」所載之「保證支票」。而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亦於判決理由說明:「綜觀系爭切結書既未載明上開保證支票之發票人、發票日及票載金額等事項,亦未載明該保證支票授受之原因關係,是實難僅憑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即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及系爭合約書係供作系爭借款之擔保等事實」等語,並無舉證責任分配錯誤之情。再審原告於本件其前述再審事由(一),猶一再主張:依上開切結書附註之文字「可知附表支票確係再審被告提交,再審原告已盡舉證責任」云云,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揆諸前開說明,顯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二)再審原告所提出之附表支票,其發票人並非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亦未在上開支票背書(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號卷第135-147頁),則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附表支票既非上訴人(再審被告)所簽發,亦未經上訴人背書,『自其形式外觀』,難認上訴人係該等支票之債務人」,核無違誤。而按票據之執票人就其前手固有追索權,惟如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須負票據責任,自須先證明附表支票係由再審被告所交付(即再審被告為再審原告之前手),此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有無適用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再審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上開「註」之記載,主張附表支票應係再審被告輾轉換票,再進而主張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云云,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核與有無適用票據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揆諸前開說明,再審事由(二)之主張,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前段、第57條、第58條等固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其對於公司營業上一切事務,有辦理之權,公司對於其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然董事長與公司究為獨立不同之人格,二者為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公司之董事長亦得為其個人單獨為法律行為,非必均係代表公司為之。故縱適用前開公司法之規定,再審原告仍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借貸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確定判決於其理由已敘明再審原告就其主張再審被告借款之期間及金額先後不一;且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交付借款之時間、方式;而相關交易明細、匯款查詢單、證人之證述,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貸關係等理由(見原確定判決書第4-7頁),而認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向其借款之事實。準此,前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實核與本件認定系爭借貸關係是否存在於兩造之間無涉。再審原告仍以前述再審事由(三)一再主張:詹裕琛當時係再審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詹裕琛係代表再審被告公司向再審原告借款云云,要屬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四)按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惟「意定代理」始有適用,若代表或法定代理則無適用該規定餘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012號判例著有明文。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就其董事長詹裕琛借款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顯與前開判例意旨相違,並無可採,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69條規定之違法。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不包含「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已如前述;況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七),顯然已就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加以斟酌而認不足採,準此,再審原告於前述再審事由(四)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其主張表見代理不可採之理由云云,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件之主張,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陳麗玲法官林曉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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