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04號,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原判決係認定: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妨害自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
2月23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6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2日。緣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其不知心生悔悟,為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竟於98年12月某日,與綽號「黑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黑貓」),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由「黑貓」提供偽造之「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嗣於99年1月初某日,「黑貓」即將先前已列印而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日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住址、通緝機關、撤銷通緝原因或理由、備考等欄位均尚空白,惟其內已有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紙,在甲○○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之住處交予甲○○,甲○○並當場支付2萬元予「黑貓」,其後於99年2月4日下午,「黑貓」復至甲○○之上開住處,告知相關資料,而由甲○○加以填寫(日期、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通緝機關、撤銷通緝原因或理由、備考等欄位),並由「黑貓」持先前已偽刻之「檢察官李巧菱」之印章,蓋用於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後交予甲○○,且留下前開偽刻之「檢察官李巧菱」印章1枚,而渠等之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通緝人犯歸案管理及司法、警察機關審查通緝犯逮捕事宜之正確性。迨99年2月5日16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3樓進行搜索,扣得上開偽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及偽造之「檢察官李巧菱」印章1枚,乃偵悉上情。次查經訊據被告甲○○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且有扣案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及偽造之「檢察官李巧菱」印章1枚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偽造「檢察官李巧菱」之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核與「黑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12月26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7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95年2月23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5年6月13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12日,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之認定,引用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
219條為依據,進而審酌被告因知悉自己遭通緝,竟為逃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追緝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有期徒刑1年3月。至扣案偽造「檢察官李巧菱」之印章1枚,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紙,為被告因犯罪所生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內偽造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及「檢察官李巧菱」印文,已一併沒收,自勿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揭上訴理由,核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所齟齬,且並未具體指述原審有何認事用法之違誤。而原審於量刑時就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及過程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在案,核無認事用法之違誤,或量刑刑度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僅空言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則之違法,依法應予撤銷云云,核與其於原審坦承犯行,有所齟齬,且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具體情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楊炳禎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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