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維毅律師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四號),本院裁定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市○○○路飲酒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不得駕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嗣於同日二十三時十九分許,行經屏東市○○路玉皇宮前時,因酒後駕車失控,撞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肇事,致乙○○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部挫傷、左手臂多處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車照護傷者,反驅車逃逸,幸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目擊車禍經過之 梁智傑 追趕至屏東市○○○路死巷,而報警查獲,經警對甲○○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悉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七二毫克。
二、證據:㈠被告自白、㈡告訴人乙○○指訴、㈢證人梁智傑證詞、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㈤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等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已宣導多時,仍於呼氣中酒精濃度甚高之情狀下,駕駛危險程度較高之汽車上路,又肇事致人受傷,且見被害人受傷不輕,仍駕車逃逸,對於參與交通之其他人造成莫大之危害,惟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善,且被告犯後又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等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另被告事後亦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宥恕,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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