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藥剷壹支、糖粉壹包,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袋重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壹條、藥剷壹支、糖粉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五年內,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回溯七十二小時內,在某不詳處所分別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與忠孝路口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八公克、止血帶一條、藥剷一支及糖粉一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吸毒,至於尿液會呈陽性反應,可能是我在九如鄉「三多利加油站」旁之超商打工時,旁邊有一個檳榔攤,有一位年輕人請我抽一個禮拜香菸所致。後來我覺得怪怪的,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把煙拿到屏安醫院去,醫生叫我換個工作環境云云。經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為警採得之尿液經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確認報告表各一紙在卷為憑。被告雖否認吸食毒品,並以前詞置辯,惟人體服用毒品後,一般可檢驗出之時間,海洛因為二至四天,安非他命為一至五天,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至四天,顯見被告畢定在採尿前四天內施用過第一級毒品,另在採尿前五天內施用過第二級毒品,是縱被告辯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前曾抽過疑似摻有毒品之香菸等情屬實,仍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此外,復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八公克、止血帶一條、藥剷一支及糖粉一包等可資參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次吸毒,且犯後又飾詞否認,未見悔意,惟被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造成他人危害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含袋重0.二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止血帶一條、藥剷一支及糖粉一包,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既在被告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自不足採,且上開物品與海洛因同放一處,而依各該毒品之施用方法判定,又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用,顯為被告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法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林世民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