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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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豐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賴添壽
原 告 賴春松
原 告 賴阿標
原 告 賴文祥
原 告 賴劉秀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登清 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
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原告僅於起訴狀約略記載請求確認通行權,惟本件原告起訴
尚有如下疏漏之處:
(一)原告並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
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致本院無從確認原告請求
權基礎。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應返還5名原告道路通
行權」;原告既係請求確認通行權,則原告請求者,究係
通行於何地之通行權,未見其具體表列而為聲明。
(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
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
判費。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
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如有請求金額,請一併具體敘明而為聲明請求。
(二)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
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