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他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他字第1號
聲 請 人  江丞翔 (原名 江黃斌
訴訟代理人  林正欣 律師( 法扶 律師)
聲 請 人  廖彗安 (原名 廖阿屘
       廖彩合 (原名 廖素嬌
       江珮宇 (原名 江桂蘭江蔓靈
       江鑫澤 (原名 江進興
相 對 人  黃俊隆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徵收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江丞翔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伍佰
叁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江丞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
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
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
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
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院106年度羅訴字第2號原告即本件相對人黃俊隆與
被告即本件聲請人江丞翔、廖彗安、廖彩合、江珮宇、江鑫
澤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判決被告敗訴。被告江丞翔
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7年5月23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
字第498號判決駁回後,確定在案,關於第一、二審之訴訟
費用均應由被告即上訴人連帶負擔,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然就本件聲請人廖彗安、廖彩
合、江珮宇、江鑫澤上訴部分,伊等4人既非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第1項所稱「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本院即無從依該條
項規定,以裁定對該4人徵收訴訟費用;本件僅得就江丞翔
個人上訴部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就該部分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準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
結果,聲請人江丞翔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
核算為17,686元,按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定,由江丞翔負擔
其五分之一,即其應向本院繳納3,538元(計算式:17,686
元×1/5=3,538元,元以下無條件進位),本件聲請人江丞
翔即應負擔該金額,並應按前揭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
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陳怡潔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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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8,641元│第一審原告黃俊隆預納,│
│││由第一審被告平均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17,686元│第二審上訴人江丞翔聲請│
│││訴訟救助,由第二審上訴│
│││人連帶負擔。│
├──────┼───────┼───────────┤
│第二審證人日│844元│第二審被上訴人黃俊隆預│
│旅費││納│
├──────┼───────┼───────────┤
│合計│37,17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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