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宇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宇軒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紀宇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基
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幫助他人實行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法律所禁絕之違禁物
,被告明知他人不會施用毒品,竟給予助力而幫助他人施用
,造成毒品之氾濫及危害性之擴散,所為並非可取,惟衡其
所為僅係幫助一人施用毒品,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暨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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