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林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伍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捌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558元
,及其中208,394元,自民國94年5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
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違
約金1,200元,於訴訟程序捨棄違約金,因此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由渣打商銀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向渣打商銀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繳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至94年5月9日止,積欠本金208,394
元及利息,共231,558元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0月
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公司登記證明書等件為證,經
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是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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