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8年度羅補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62號
原   告  蕭清波
被   告  陳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
  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
  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
  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
  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號判例、32年抗
  字第765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107年度台抗
  字第117號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事件,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08年1月1日起至遷讓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依原告於事
  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於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因原告未表明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查報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108年5月間之市場買
  賣客觀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但不
  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系爭房地最近買賣交
  易證明文件等;惟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實際交
  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價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應繳納之裁判費,逾期未
  補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提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號1樓之房屋之最新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權利人年籍均勿遮蔽)。
四、提出被告陳正興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潔
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
  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
  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
  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
  十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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