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補字第218號
原 告 莊忠 和
林秀蓉
林上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吟芝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門牌號碼花蓮縣○○市○○
路○○○號房屋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
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不得提出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
)以查報上開房屋標的價額,另以該房屋標的價額並加上新臺幣
柒拾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
聲明範圍為準。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係指起訴時之市價而
言,於訴訟標的無交易價額時,始以原告請求法院判決就訴
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按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
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定。
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
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70萬元;㈢被告應自
108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7萬元等語。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不當得利等。又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所
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資料可佐
證系爭房屋之市價資料,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請原告應於
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
告《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依據,按: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
並非房屋之交易價額(市價),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以查報系爭房屋價額,並以為原告上開㈠請求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另上開㈢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應為上開㈠請求部分之附帶請求,故不徵收裁
判費。又原告上開㈡請求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萬元
,據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全部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上述系爭房屋價額加上70萬元之金額
,請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向本院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本件之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