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淇
李麗霞李麗雲李麗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鈺淇與被告李麗霞分別為臺北市○○區○○○街市○○號59號、61號毗鄰之攤商,被告李麗雲、被告李麗雪、與被告李麗霞則係姊妹。被告曾鈺淇與被告李麗霞平日相處不睦、積怨甚深,於民國104年2月6日下午4時許,在上開攤位前,雙方因口角爭執,被告曾鈺淇竟出手毆打李麗霞,致李麗霞受有雙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被告李麗霞則持吊衣網架毆打曾鈺淇,致曾鈺淇受有左眼瞼下擦挫傷之傷害。被告李麗霞另於隔日即104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夥同被告李麗雲、李麗雪二人,前往上開攤位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分別以「做賊的喊抓賊、骯髒婆、客兄婆」、「他客兄一次討幾百個,排到艋舺車頭」、「骯髒機掰」、「每個人的丈夫都要佔,左鄰右舍每個人的丈夫都要佔」、「討客兄」、「每天在癢,癢到受不了」等語(閩南語)辱罵曾鈺淇,足以貶損曾鈺淇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曾鈺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李麗霞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李麗雲、被告李麗雪則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曾鈺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李麗霞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罪,被告李麗雲、李麗雪則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第1項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曾鈺淇、告訴人即被告李麗霞分別於105年2月1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