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原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5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恩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恩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高恩賜前因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0719號,附以應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萬元、緩起訴期間1年之條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高恩賜明知飲酒後會影響意識、精神及注意力,且飲酒後如逾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15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台北市南港區工地飲用啤酒後,返回新北市瑞芳區住處休息;嗣於翌(12)日11時15分許,因欲外出購買午餐,乃駕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區○○路住處出發,往中正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高恩賜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行車不穩,遭巡邏員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26分許,對高恩賜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高恩賜警詢、偵訊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且被告於本次以前,已有1次酒駕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詎仍再度酒後駕車,所為原不應輕縱;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酒測值不高,暨其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學歷(高中肄業)、經濟(勉持)、職業(版模工)等智識、生活、家境、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