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調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基簡調字第119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吳戊 相對人即被告 胡晶凱
胡依 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院時亦有適用。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從而,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兩造合意終止系爭房屋之租約,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簽署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㈠(下稱系爭協議書),相對人應依兩造協議,於
104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欠租及水電費合計新臺幣(下同)445,700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遂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兩造約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是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
又聲請人雖以起訴狀表明相對人住居於本院轄區,然細繹系爭協議書第4條內容,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契約內容涉訟時,係合意以系爭房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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