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親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親字第8號原告 吳嫦娥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 律師被告 廖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之生母,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之配偶 廖新發 之母於民國61年6月間,於被告甫出生不久後抱至家中,請派出所員警開立由原告為生母之出生調查證明書,據以向當地戶政機關申報戶口而來。而上開戶籍所載與事實不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定之狀態,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以判決確認除去之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均無意見。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有判例可參。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倘妻並無分娩之事實,僅於戶籍資料上登載為該夫妻之婚生子女,則權利義務受影響之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應屬一般確認之訴,而非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之否認婚生子女之訴(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35號裁定、91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判決、90年度臺上字第1975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雖未經被告否認,惟參諸被告之戶籍謄本上,仍註記其生母為原告吳嫦娥,此戶籍登記攸關原告及被告身分關係之明確,得認為原告及被告均有確認之利益,而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應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被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雖登記為被告之生母,然實際上原告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而係原告之配偶廖新發之母於民國61年6月間,於被告甫出生不久候抱至家中,請派出所員警開立由原告為生母之出生調查證明書,據以向當地戶政機關申報戶口而來等語,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出生調查證明書為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記載:
「依據遺傳法則,廖志成之DNASTR型別經比對計有D1S1656、PentaE等6項型別與吳嫦娥之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廖志成不可能為吳嫦娥所生」等語,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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