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69號、第2639號)及移送併案辦理(105年度偵字第8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被告黃瑞發明知將自己所申請之電信門號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電信門號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務,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所申請之電信門號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6月12日,在新竹市某遠傳電信門市,將其所有以其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楊國正 (音譯)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系爭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有下列詐欺犯行:
1.於104年7月7日上午1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 賴林玉霞 ,向賴林玉霞佯稱為其友人並向其借款新臺幣15萬元,致賴林玉霞陷於錯誤,而104年7月7日上午11時31分許,在臺中市烏日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匯款至 賴志雄 (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向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賴林玉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2.於104年7月6日13時許,以前開門號致電予 黃正旺 ,訛稱為其友李先生且欲借款9萬元,致黃正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依指示匯款9萬元至 沈志偉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該院審理中)於臺灣銀行中壢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黃正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一)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本院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黃瑞發在偵查中不利己之陳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賴林玉霞、黃正旺於警訊之指述。
(三)永豐商業銀行大園分行104年8月26日永豐銀大圓分行(104)字第00018號函附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單、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單、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臺灣銀行中壢分行104年8月12日中壢營字第10400035451號函附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通聯調閱查詢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黃瑞發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名為「楊正國」,供詐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電信晶片卡行為,幫助他人犯前開2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至刑法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而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規定,然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取得電信晶片卡之人、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而足以該當此增訂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之事實,依罪疑惟輕原則,本件自無從論以被告係成立該項加重詐欺罪名之幫助犯,附予敘明。
(二)被告於99年間,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其後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於10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卡予詐騙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充作轉向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之工具,非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等人所受詐騙金額共24萬元、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僅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之一(一)2之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自應一併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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