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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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交簡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6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定宏(原名:徐忠信)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41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定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訴書原記載「徐忠信……」應更正為「徐定宏(原名徐忠信,下同)……」、第11行,起訴書原記載:「……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應更正為:「……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1證據名稱欄原記載:「被告徐忠信之供述」應更正為「被告徐定宏(原名徐忠信,下同)之供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待證事實欄第6行原記載:「沿該路由北往方向……」應更正為「沿該路由南往北方向……」;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褒忠派出所警員 陳光明 105年1月12日職務報告1紙、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徐忠信】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吳懿倫 】1份、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
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現迴轉駛入對向車道,肇致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規定,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具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詳後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素行尚可,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違規逕行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5年度竹調字第299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各1紙在卷(見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32
0號卷第20至2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及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雖曾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以103年度基簡字第10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然本案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既依刑法第76條前段之規定,已失其效力,等同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件犯罪後,已坦白承認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知悔悟,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詳見前述頁數)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41號被告徐忠信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
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忠信於民國104年7月3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新竹縣○○鎮○○里○○路000號附近停車場駛出,欲迴轉至該路對向南下車道往新竹縣竹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及此,冒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自上開停車場駛入出車道,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吳懿倫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吳懿倫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懿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忠信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懿倫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撞│││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機車│││、(二)各1份、現場及│與相關現場狀況之事實。│││車損照片24張、履勘現場││││筆錄2份、勘驗現場及車││││輛照片共19張││├──┼───────────┼────────────┤│4│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被告冒然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年5│車自上開停車場駛入出車道│││月23日竹苗鑑字第105000│,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迴│││1749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轉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該路由北往方向駛至,告││││訴人因閃避不及撞擊前開自││││小客車左前方保險桿處倒地││││,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之事實。│├──┼───────────┼────────────┤│5│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1份。│述傷害之事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徐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2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