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青山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青山於民國104年4月19日11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碧潭橋往三峽方向行駛,駛至碧潭橋上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被告欲從最外側車道超車至中線車道,惟同時間亦有其他車輛要從最內側車到切向中線車道,被告因而受到驚嚇,緊急煞車而失控,並撞及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 余啟源 駕駛並搭載告訴人 王韻涵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該車亦失控撞向路旁護欄,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壓迫性骨折、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當庭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玉佩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