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1號原告 洪樹蕾 被告 李宗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於每月20日,按每10,000元給付200元之標準給付利息;嗣則於本院105年3月23日訊問期日,當庭更正其訴之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00,000元(見本院105年
3月23日訊問筆錄),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錦孝 (現已死亡)前於103年6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並簽訂借用證書1紙,雙方約定,訴外人李錦孝應於每月20日,按「每100,00
0元給付200元」之標準給付利息,本金清償期則為104年
6月19日;嗣上開清償期雖已屆至,然訴外人李錦孝則已身故,復未依約清償,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用證書、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用證書,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2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73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3,93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