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請人 朱蘇梅
鄭招治 (即 朱振傳 之繼承人) 朱振南 相對人 朱勝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朱蘇梅、鄭招治、朱振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鄭招治、朱振南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朱振傳、朱振南負擔,聲請人鄭招治(即朱振傳之繼承人)、朱振南及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51號判決部分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又上開判決業已於民國104年10月5日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朱蘇梅、鄭招治、朱振南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516元、應給付聲請人鄭招治、朱振南所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88,96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88,516元│聲請人朱蘇梅│相對人負擔││││、鄭招治、朱│││││振南預納││├──────┼──────┼──────┼──────┤│第二審裁判費│88,966元│聲請人鄭招治│相對人負擔││││、朱振南預納││├──────┼──────┼──────┼──────┤│第二審裁判費│45,307元│相對人預納│相對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