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43號
原   告  陳郁涵
訴訟代理人  陳春惠
被   告  陳人學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路○○○號八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遷讓主文第一項所示
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市○○
路○○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4年
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
0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繳納。詎被告於租期屆滿後,迄今仍
未自系爭房屋遷出,顯係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併依租賃契約
第6條,請求按每月租金額5倍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
自106年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60,
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記得系爭房屋之出租人係訴外人 詹光弘 而非原
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繳款書、
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等為證,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第按租賃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
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21條、
第439條訂有明文。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為詹光
弘而非原告云云,然觀以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所
載,系爭房屋之出租人確為原告,且被告亦不否認該房屋
租賃契約書之真正(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此部分所辯
,要無足採。是兩造間租賃契約既已於105年12月31日屆
滿,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自屬有據。
(二)另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
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
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
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
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
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有房屋租賃契約1份在
卷可按。本件違約事由係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
自可請求違約金。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
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
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
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
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
定有明文。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既未特別約定前開
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自均屬
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再按約定之違約
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
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原告未能具體
表明其因被告違約情事受有其他之損害,其請求被告按月
賠償租金5倍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本院斟酌上開違約金性
質乃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衡諸被告於租約終
止後,迄未遷讓系爭房屋,致使原告受有無從使用、收益
系爭房屋,及無法預知狀況確定時間,再行招租之損害,
認原告因被告遲未遷讓房屋所得請求之違約金額應酌減為
每月15,000元,始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
6年1月1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5,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租賃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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