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分裝袋壹佰壹拾個、吸管肆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玖柒公克,包裝重零點柒肆公克)、海洛因殘渣袋捌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柒點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分裝袋壹佰壹拾個、吸食器壹個、吸管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同時釋放出所在案,猶未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初由觀察、勒戒處所返家後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以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白色粉末一二‧五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押毛重七‧六公克(送贓物庫保管時秤重為一‧五公克)、分裝袋一百一十個、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海洛因殘渣袋八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中市憲兵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九七公克,包裝重0‧七四公克)、海洛因殘渣袋八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一‧五公克)、分裝袋一百一十個、吸食器一個、吸管四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分呈有嗎啡與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九二)字鑑字第二九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為認定。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六0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以及其後又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六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看守所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以中所正衛字第0九二00000七五五號函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六0號裁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據,是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之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之罪,並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情,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二罪,而被告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均有多次之行為,且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長期施用具有成癮性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經多次觀察、勒戒後,猶未知自省,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㈠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一併扣得之白色粉末十二‧五克,其中
有三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九七公克(包裝重0‧七四公克)一節,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二六一四號鑑定工之書在卷可稽,堪信該等白色粉末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以及海洛因殘渣袋八個,業據被告於警訊以及偵查中坦承係施用海洛因後所遺留,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附卷可稽,堪信扣案塑膠袋內殘渣確實為海洛因無疑,該殘渣袋既與海洛因殘渣無法分離,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及海洛因殘渣袋八個予以沒收並銷毀之。又扣案之分裝袋一百一十個乃被告甲○○用以分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吸管四支,乃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扣押毛重七‧六公克(送贓物庫保管時秤重為一
‧五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其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吸食器一個,為被告甲○○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一節,亦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物中之白色粉末有二包(淨重四‧七六公克、包裝重0‧九公克)經鑑定
結果未含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同前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該部分既非違禁物品,自不另宣告沒收;又依據業經被告甲○○親自簽名之扣押物品清單上僅有吸食器一個(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六六八號入庫),該部分固應依前揭說明予以沒收,惟該署另九十二年保管字第七三四號尚有吸食器二支(經本院調取證物勘驗後為一組吸食器),該部分因未經被告甲○○於查獲時確認為其所為,尚難認定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物品中尚有注射針筒一支,經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本院認被告甲○○自遭查獲起至本院審理中皆供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以摻入香菸內施用之方式而為,則依據其施用方式,該注射針筒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品,堪可認定,該部分即不另行為沒收宣告。末扣案手機一支乃被告甲○○之女友 宋欣蓉 所有,本院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為本件被告甲○○供犯罪所用之物品,該部分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僅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查獲當日凌晨一時許,曾各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之犯行,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自觀察勒戒所出所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遭查獲當天,尚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十次左右(不包括被查獲當次)以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二至三次之紀錄,則被告甲○○所供出之其餘施用毒品之犯行,因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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