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財登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夫妻分別財產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登字第九號
聲請人甲○○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零八條所定之登記,由夫妻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能在住所地為登記或其主要財產在居所地者,得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事件,聲請人二人係夫妻,其中甲○○戶籍雖設於彰化縣秀水鄉馬興村仁協巷五0號,惟其與乙○○之住所設在台北市○○區○○街○○○號三樓,僅約二個禮拜會回到甲○○之戶籍地住一、二天後再回台北,此據聲請人乙○○到院陳明無訛;又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所示之主要財產,亦均在台北地區,依照首開規定,本院並非管轄法院,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夫妻財產制契約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登記處~B主任 鄭永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十日內聲明異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B佐理員 謝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