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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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司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司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派 陳俊華 會計師為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由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起,聲請人自始即持有股份四萬五千股,占總股數二十萬股之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相對人公司自八十八年度起召集股東常會時,未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亦未依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備置董事會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於公司供股東查閱,聲請人身為股東完全無法知悉相對人公司財務及盈虧狀況。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各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為此聲請裁定准予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並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公司章程各一份,股東臨時會議記錄、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同意書各兩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聲請人推薦其認為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名單中,選任陳俊華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昌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B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