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三三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結婚,婚後原告曾因被告在外與一名女子過從甚密而向被告爭論,不料卻被被告毆打、恐嚇。被告常常罵原告讓原告很難堪,被告打、罵原告的事情,兩造兒子及女兒有看到。被告都罵原告:「頭腦裝屎」、「豬」。近來被告常年沒有工作,嗣兒子開學在即,被告即要求原告辦理信用貸款,用以繳納兒子學費,於原告申貸成功後,不料被告卻要求原告先將錢借他使用,但原告心想被告沒有工作,哪有錢可以還原告,原告深感受騙故不再接被告電話,詎被告竟傳簡訊給原告,內容是:「要將原告毀容」,讓原告心生恐懼,有時還不敢回家睡覺,這件事情已經檢察官起訴,及鈞院判決有罪,並申請保護令獲准。又原告先前曾要求被告尋一份正當職業,惟被告至今仍不為所動,每天以打麻將過日,讓原告的生活沒有安全感。至此原告決定不再與被告過這種擔心受怕的日子,爰依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七號通常保護令等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証人 黃蘇芩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七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及本院九十二年斗簡字第一四九號刑事簡易案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又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三七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辱罵、毆打原告一節,業據原告到庭指述明確,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七號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五七號通常保護令等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訛。又証人即兩造之女 黃莉芩 亦就原告主張被告時常辱罵、毆打原告一節到庭証述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美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施秀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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