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玖包(淨重共拾捌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空夾鏈袋拾陸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一、四三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六、三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住處內,以摻入香煙內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其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合計淨重十八點五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空夾鏈袋十六個、削尖吸管二支。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彰化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無訛,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查扣之白色粉末九包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淨重共十八點五四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及空夾鏈袋十六個、削尖吸管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各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七一、四三五八號及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六、三一八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二度送交觀察、勒戒期滿出所,猶不知警惕,惟念其於審理期間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九包(淨重共十八點五四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依法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空夾鏈袋十六個、削尖吸管二支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另雖有扣案白色粉末三包,惟經鑑定並無毒品成分,亦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及電子磅秤一台、小黑盒一個,被告辯陳分別係購買毒品時驗重之用及放置施用器具所用,均非被告直接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本院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