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562號原告 陳威宏 訴訟代理人 詹璧如 律師被告 楊安義 訴訟代理人 蘇芳儀 律師複代理人 林湘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王妤宸 向原告表示,其與被告在做澳幣換匯投資,每
個月靠匯差可賺取高報酬率,且於投資期間到期即歸還全部本金,不必擔心虧本。原告遂於民國103年6月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被告與王妤宸指定之被告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又於103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指定之訴外人 楊政賢 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復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再於104年2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王妤宸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因被告及王妤宸均向原告保證到期即歸還前開投資本金,遂先後由被告或王妤宸簽發支票,以為投資約定期間到期後本金之償還,其中就103年6月3日及103年9月29日匯款所交付之支票均於提示後付款,至於103年11月6日匯款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1月19日、票號AF0000000、付款銀行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04年2月4日匯款由王妤宸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25日、票號EA0000000、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因被告及王妤宸自104年5月起不再支付原告前開投資款項之約定報酬,原告為取回投資款,遂將系爭支票於105年1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詎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另由王妤宸簽發之上開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簽發原因及清償與否,前後說詞不一,相
互矛盾,且被告於105年9月22日答辯狀自承其與王妤宸於103年間代原告投資之金額多達150萬元,並取得豐厚獲利,投資後亦陸續將本金及獲利返還原告,核與原告主張自103年起投資澳幣換匯,各於103年6月3日、同年9月29日、同年11月6日各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指定之帳戶,王妤宸已歸還103年6月3日及同年9月29日之投資款項本金共100萬元等情相符,系爭支票所擔保之投資款,倘如被告所稱王妤宸已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支票返還本金,被告又何須再簽發發票日為105年1月19日之系爭支票以返還前開投資本金?顯然兩張支票係針對不同之原因債權所簽發,且王妤宸於105年2月
7日發予原告之手機簡訊內容一再要求原告就系爭支票延遲嘎票,而非要求原告返還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顯然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清償,故王妤宸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與歸還本件103年11月6日匯款本金無關,係返還原告於103年9月29日匯款50萬元之投資本金。
⒉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返還原告投資款本金,此有王妤宸回覆原
告於104年4月17日要求提前拿回本金及利息之簡訊內容,及王妤宸及被告在系爭支票跳票後仍保證會歸還原告本金,再三要求原告延後兌現之簡訊內容可證。
二、被告抗辯略為:㈠原告固因委託王妤宸及被告進行澳幣換匯投資,於103年11
月6日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並以系爭支票為投資之擔保,但被告及王妤宸並未保證還本,且被告業以王妤宸簽發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票號HD0000000、付款銀行華南銀行大里分行之支票返還,該票據並經兌現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
㈡原告主張其於103年9月29日依王妤宸之指示匯款50萬元至訴
外人楊政賢於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帳戶,實係原告自行與楊政賢洽談後所進行的投資,未曾匯入王妤宸之帳戶,王妤宸或被告自無簽發票據擔保該投資之必要,原告主張係依王妤宸之指示而匯款及上開王妤宸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支票並非清償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匯款,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親自簽發,並交予原告收執作為澳
幣換匯投資之擔保,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49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得償還請求
權者,固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惟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而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又按支票為絕對的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與支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故支票上債務人為清償時,依票據法第138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持票人自須交出支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44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系爭支票之真正既不爭執,惟以未對澳幣換匯投資保證還本,且被告業以王妤宸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之支票返還,該票據並經兌現而生債務消滅之效果為抗辯,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因委託被告及王妤宸投資澳幣換匯,分別於:①103年6
月3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與王妤宸指定之被告於元大銀行忠孝分行帳戶,②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至王妤宸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③104年2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王妤宸之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戶,並由被告或王妤宸簽發與匯款金額相同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其中王妤宸簽發以擔保103年6月3日匯款之發票日104年3月30日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兌現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匯出匯款憑證、王妤宸簽發之支票及系爭支票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及王妤宸如僅係受託進行澳幣換匯投資,衡情應不致於簽發與本金金額相符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收執,並返還部分投資本金,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為擔保返還原告投資款本金,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洵不足採。
⒉被告辯稱系爭支票債務已由王妤宸簽發發票日104年12月19
日之支票返還云云,固據其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惟被告所提王妤宸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2月19日支票,僅可證明該支票由原告提示兌現,難認與系爭支票票款有關,且原告於103年11月6日匯款50萬元部分既已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王妤宸豈會另行簽發發票日早於系爭支票之支票交付原告收執,況系爭支票票款如已清償,被告理應向原告取回系爭支票,或要求原告開立清償證明,系爭支票既仍由原告收執,堪認系爭支票債務尚未清償,王妤宸簽發之發票日104年1
2月19日支票並不足為被告對於系爭支票票款已履行清償之證明,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債務已經消滅云云,自不足取。
㈢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任,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請求被告清償票款,及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退票日即105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經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