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078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壽選任辯護人陳銘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04年8月15日17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其堂兄家中飲用補藥酒2杯,約半小時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找工作,約18時56分許,又欲返回前址其堂兄住處,於○○○鎮○○里○○路與崇仁路交岔路口時,與 林銘烽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相撞擊,造成林銘烽因此受有疑似左股骨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雙方均自知有飲酒,擔心報案後,反而需被追訴公共危險罪名,林銘烽因此同意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此部分不構成肇事逃逸罪)。然仍有路人見狀報警,警察據報後趕至現場,僅發現林銘烽1人仍在現場收拾殘破之機車車體,經訊問之後,亦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被告乃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接受詢問,抵達時,警察聞獲其身體散發酒味,因此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驗出其呼出之氣體中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mg/L),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爰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銘烽之證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肇事現場照片、被告所駕駛及證人林銘烽所騎乘車輛之照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與證人林銘烽之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8月15日18時56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與崇仁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林銘烽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嗣於同日21時6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經警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檢測,檢出其呼出之氣體中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mg/L)之事實,惟堅決否認犯行,辯稱:伊在車禍事故前僅喝了一點酒,發生車禍後,伊跟林銘烽說好各自負責自己的損失,伊就開車回堂哥 吳明期 家中,因為心情不好,所以在堂哥吳明期家中又喝了很多酒,後來警察於晚上9點多對伊酒測,酒測值才會這麼高,酒測結果跟伊在肇事當時情形不一樣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然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稽諸前開法條規定,意指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或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即具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性,而其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行為時,揆之上開法條文義,自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無訛。又行為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是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乙節,應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按卷存之證據,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推理作用,於合乎常理下基於自由心證妥適予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就其於104年8月15日1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其堂兄吳明期家中飲用補藥酒,約半小時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明期、其弟 吳明順 、堂姪 吳志鴻 (為吳明期之子)外出,於同日18時56分許,欲返回前開吳明期住處,○○○鎮○○路與崇仁路路口時,與被害人林銘烽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林銘烽人車倒地,而受有疑似左股骨髁閉鎖性骨折、右膝開放性傷口、左肘關節開放性傷口、右肘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嗣經被害人林銘烽同意被告離去肇事現場,惟路人見狀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調閱肇事地點路口監視器畫面查知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而循線查悉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為被告,而前往前揭吳明期之住處,經被告自承確為該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後,隨警到案接受調查,被告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接受詢問,並於同日21時6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毫克等情,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被告所是認(見偵查卷第12至14、53至55頁、原審審理卷第33至34、209至210頁、第211頁背面、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20頁、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15頁),核與證人林銘烽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吳明順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7、53至54頁、原審審理卷第149頁至第167頁背面),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 江偉啓 於104年10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肇事路口現場照片13張、車輛照片11張、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11、18至43頁),堪以認定。惟上開事實僅能證明被告於開始駕車後約3時36分、駕車肇事後約2時10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能否據以推論被告於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實有疑義。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同日17時許飲酒,於17時30分開車出門後、發生車禍事故至前往通霄派出所為警實施本件酒測為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未曾再服用任何酒類云云。惟查:
1、按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 陳高村 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此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依本件被告所自承,其於104年8月15日17時許曾飲用補藥酒,及於同日21時6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情,倘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同日17時許飲酒,於同日17時30分許開車出門後、發生車禍至前往通霄派出所為警實施酒測為止,該段期間內被告未曾再服用任何酒類,則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倒推計算,被告於同日17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1.24608毫克【計算式:1.02+0.0628×3.6(17時30分至21時6分=3小時又36分鐘=3.6小時)】;於同日18時56分許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約為每公升1.15607毫克【計算式:1.02+0.0628×21/6(18時56分至21時6分=2小時又10分鐘=21/6小時)】。
2、再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研究報告「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於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血液中酒精濃度對人體心理與行為及駕駛能力之影響關係為:⑴酒精濃度0.05%~0.10%,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300cc,酒醉程度屬微醉,症狀為弱度酩酊、顏面色紅、輕度血壓上升、但亦有人無症狀。⑵酒精濃度0.10%~
0.1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500cc,酒醉程度屬輕醉,症狀為輕度酩酊、解除抑制、多辯、決斷快。⑶酒精濃度0.15%~0.2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1000cc,酒醉程度屬茫醉,症狀為興奮期、中度酩酊、與興奮狀合併出現麻痺症狀、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⑷酒精濃度0.25%~0.3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1500cc,酒醉程度屬深醉,症狀為強度酩酊、以麻痺症狀為主、噁心、嘔吐、意識混亂、茫然自失、步行困難、言語不清、易進入睡眠狀態。⑸酒精濃度0.35%~0.45%,相當於紹興酒之飲酒量2000cc,酒醉程度屬泥醉,症狀為昏睡期、意識完全消失、無反射作用、呼吸徐緩、時有呼吸困難、若棄置不顧時則可能導致死亡(見原審審理卷第43頁、第227頁背面至第228頁,此亦為本院審理同類案件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無庸舉證)。若本件被告於104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開始駕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即為每公升1.24608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49216;於同日18時56分許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約為每公升1.15607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約為百分之0.231214,則被告於斯時駕車之生理狀況均應已達「茫醉」之程度,極可能出現興奮、麻痺、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顏面蒼白、判斷力遲鈍等症狀。參以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4年8月間伊任職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霄派出所,本件車禍事故是由伊承辦,被告的警詢筆錄是案發後隔日由伊製作的。伊是104年8月15日晚上8時40分許,在派出所內第一次見到被告的,當天伊在車禍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伊回到派出所,就見到被告在所內了。當時被告身上酒味很重,明顯從外觀看得出來有喝酒,意識情形是問被告問題,他有辦法回答,他的回答不會很沒有內容,問他什麼,他就回答什麼,但回答反應的時間有點慢,走路的狀態是明顯腳步不穩,但還不需要人攙扶。酒測完後,被告說他的精神狀況不好,他不願意接受訊問,因為他不是現行犯,而且是夜間,所以伊請被告回去,隔天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4、5頁),則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至通霄派出所實施酒測時時,確實有精神不濟、明顯腳步不穩(即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對答反應遲緩(即言語略不清楚、判斷力遲鈍)之狀況。
3、然證人林銘烽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車禍發生後有看到被告下車,人站在車旁,神情態度是沒有怎麼樣,沒有大小聲、站不穩、揮舞雙手等情形,也沒有跟伊吵架,看不出來有沒有喝醉酒,沒有看到他東倒西歪、情緒激動、臉紅,被告有沒有喝酒伊不知道,聞不出味道等情形(見原審審理卷第149頁至第151頁背面、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證人吳明順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要開車出去的時候,被告的精神、行為狀態跟平常沒有喝酒的時候一樣,正常,開車出去的期間被告開車沒有異狀,車子沒有飆得很快、在車道之間偏來偏去等情形,發生車禍後在現場被告沒有站不穩、肢體不正常、講話不正常、不清楚等情形(見原審審理卷第157頁背面、第159頁正面、第165頁)。又經原審審理時經當庭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駕車在路口肇事後,先將車停在原地下車前往探視證人林銘烽,旋又返回駕車左轉彎通過路口暫停路旁,再次下車穿越道路前往探視證人林銘烽,最後穿越道路返回駕車駛離現場;期間被告駕車欲左轉彎時曾減速暫停,似在觀察對向來車行動,再起步加速完成左轉彎,下車穿越道路時曾在車旁暫停,待其行向號誌燈號變為綠燈才起步,穿越道路返回駕車時曾在斑馬線起點處暫停,待1輛自小客車右轉彎即將通過其面前時,才起步從該車後方通過。錄影畫面均未見被告有步態不穩、情緒激動、呆滯、昏沈、嘔吐等明顯酒醉之症狀,有原審105年7月22日勘驗筆錄乙份、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附卷可參(見原審審理卷第206頁背面至第207頁、第217至226頁)。則依證人林銘烽、吳明順之證述及前開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被告於本件駕車出門後、肇事時,外觀、神情、表達及行為舉止並無任何因酒力影響而生之異狀,仍能夠注意路況、號誌以維自身安全,並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與證人乙○○前揭所述被告到派出所時之生理狀況為精神不濟、明顯腳步不穩、對答反應遲緩,及依前揭派出所酒測時之酒測值所推算之因飲酒至「茫醉」者理應出現之興奮、麻痺、言語略不清楚、運動失調,平衡障礙、判斷力遲鈍等症狀,明顯不同。
4、又證人即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4年8月間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警員。104年8月15日伊曾經執行調查酒駕勤務而前往嫌疑犯家裡,當時伊是前往喬億大樓,伊到現場帶回警局的人是在庭被告丙○○。伊記得當時有通知車主,當時有個女生開車到派出所原本自稱車子是她開的,因為警方已經調監視器知道駕駛人是男生不是女性,所以警方告訴她,若不是妳開的,就不是妳開的,這樣可能有頂替的問題,她才在派出所跟警方說駕駛人是被告丙○○。後來伊和另一位同事,該名同事知道這個地點,伊等一同駕駛警車到喬億大樓去找被告。伊到現場時問何人是丙○○,被告跟伊說就是他,伊問他剛才在通霄中正路與崇仁路口交通事故現場車子是不是他開的,他說是,伊問他肇事完有沒有再喝酒,因為當時伊看到桌上有瓶易開罐台啤,伊問他是不是在肇事完之後還有喝酒,他告訴伊這瓶還沒有喝完。當時桌上有1瓶罐裝台啤,另外還有看到1個空的玻璃杯,沒有看到其他的酒瓶,也沒有看到其他容器杯子裡面裝著不是啤酒顏色的液體。被告當時跟伊講這瓶還沒有喝完,伊沒有再追問他說除了喝這瓶啤酒之外,還有沒有喝其他的酒,因為目視所及只有看到1瓶臺灣啤酒。伊當天到喬億大樓去帶被告,伊只有進到客廳,伊在現場停留時間大概5分鐘而已,當時警方沒有辦法執行搜索,因為保護性搜索是目力所及之處,自身的安全而已,伊沒有搜索票,伊當天去的目的只是要把被告帶回派出所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審理筆錄第8至11頁),則依證人甲○○所述,案發當日其前往證人吳明期住處欲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瞭解案發情形時,在證人吳明期住處客廳裡,確實有見到被告正在飲用啤酒之情形,復參以前開被告至派出所酒測時之生理、精神狀況,確有飲酒之情形,與其於肇事時所表現之言行舉止,並未有明顯酒後之異狀等情以觀,則被告上開所稱,其於肇事後返回堂兄吳明期家中又有飲酒,致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乙節,應非子虛,尚堪採信。
5、至證人吳明期於原審審理時,就有無於104年8月15日與被告、吳明順、吳志鴻同乘被告駕駛之車輛外出並發生車禍乙節,證稱不知道、忘記了、想不起來等語;就是否會跟被告、吳明順喝家中的補藥酒乙節,則證稱:不一定,因為那酒很貴,哪有可能倒給他們喝,伊自己會喝,晚上要睡的時候喝一杯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68至172頁)。然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日確有駕車搭載證人吳明期、吳明順、證人吳明期之子吳志鴻外出並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且經證人吳明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與原審審理時勘驗肇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結果,肇事後共有4名男子從被告駕駛之車輛下車乙情相符(見原審審理卷第20
7、217至219頁);雖證人吳明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家有自己泡的藥酒,龜鹿二仙膠,不過已經喝完了,好幾年前的,那很多年了,被告曾經做葬儀社,那很久了,他曾經做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170頁背面至第171頁),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吳明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與證人吳明期到庭作證時相距未滿1年)其等確有在證人吳明期家中喝補藥酒,當時被告仍在臺中市清水區從事殯葬業,因想去證人吳明期的工廠看棺木產品才共同外出等情,均明顯不同。參以證人吳明期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精神,障礙等級:輕度,鑑定日期:100.04.25,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份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295精神分裂疾患,有效起訖日期:098/10/09至永久有效,見原審審理卷第50頁),證人吳明期因上述精神疾病長期接受門診或住院治療,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6月4日健保桃字第105301401號函暨所附具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財團法人 為恭 紀念醫院105年6月13日為恭字第1050000455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105年6月15日李綜醫字第0105005017號函暨所附具之病歷資料各乙份存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62至76、81至146頁),足徵證人吳明期之認知、記憶能力因受精神疾病症狀影響,遠不及於一般人,甚至可能脫離現實,是其前揭證詞自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則檢察官以證人吳明期之證述,認被告並未於肇事後返回證人吳明期家中繼續飲酒乙節,尚非可採。
㈣、按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具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以為被告有罪之判斷。綜上諸情,本件依被告於104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開始駕車前之飲酒情形,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外出、於同日18時56分許駕車肇事後之言行舉止,及於同日21時6分許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等客觀事實,足以令人合理懷疑被告自駕車肇事後離開現場,至前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通霄派出所為警實施酒測止之期間,曾另行飲用酒類,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據,已詳如上述,則被告於案發當日開始駕車時及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實有可能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本件公訴人所舉前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於案發同日17時許飲酒結束,於同日17時30分許駕車外出、發生車禍事故後,至前往通霄派出所為警實施本件酒測為止,該段期間內被告確未曾再服用任何酒類,及被告於104年8月15日17時30分許駕車時、及於同日18時56分許肇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有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或有因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真實之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或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等情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所指為真實,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陳慧珊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