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青選任辯護人楊思勤律師
林達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菸酒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靖青係大陸地區「東莞市兆達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兆達物流公司)總經理,負責貨品出口業務。其明知自外國輸入菸酒,應檢附財政部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始得進口,竟基於輸入私菸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8日前某日,借用 東海鑫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海鑫公司)名義,在大陸地區委請不詳船運代理人在大陸寧波市將拉繩袋、購物袋等貨物裝載入櫃號TCNU0000000/40HC號之40呎貨櫃(下稱系爭貨櫃)為掩護,而在系爭貨櫃中夾雜「KING」牌香菸97箱、「DERBY(都寶)」牌香菸900箱,並向大陸地區中外運集裝箱運輸有限公司(下稱中外運輸公司)訂艙後,中外運輸公司即安排系爭貨櫃自大陸寧波市裝載於DONGFANGFU(東方富)1504S航次載運來臺,並由不知情之萬通船務代理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代辦船務事宜。被告在臺灣則委由不知情之 吳敏南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理報關收貨事宜,吳敏南再委由 正誠 報關行處理。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於104年1月27日過濾貨櫃艙單時,發現艙單之申報貨物重量和件數有異常,於同年月28日貨輪抵達基隆港卸船後,經X光儀檢測查驗,並查獲系爭貨櫃中夾藏前揭私菸997箱,共計49萬8,500包(1箱500包,起訴書誤載為50包),因認被告涉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吳敏南於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萬通公司業務 羅芸芳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董昀昇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另案偵訊中之供述、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16日、
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0日進口艙單共4紙、艙單、載貨證券、小提單影本各1紙、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
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事實,辯稱:我於103年間某日在大陸透過董昀昇認識「 小鄧 」,「小鄧」說他是東海鑫公司的股東,東海鑫的牌照不想繼續用了,問我要不要借用,他有給我東海鑫的統編,我有去查,是正常的公司,我給了「小鄧」約8,000元的人民幣跟他借牌,但我們沒有簽約,只有口頭約定。我跟「小鄧」借了東海鑫的牌照後,「小鄧」同意我自己去刻東海鑫的大小章。借了東海鑫的牌照後,我使用過東海鑫的牌照進口了2、3個雜貨櫃,之後又進口了4個拉繩袋的貨櫃,以上這些貨櫃都沒有出任何問題。本案有夾帶私菸的貨櫃,裡面全部的東西都不是我進口的,包括掩護用的拉繩袋等物品也都不是我的。我至今也不瞭解為什麼會有這個貨櫃進口,我沒有請吳敏南去報關,也沒有給他資料,本案可能是有別人冒用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系爭貨櫃。
之前沒有問題的那4個貨櫃,我把東海鑫的大小章都放在吳敏南那邊,貨到都是吳敏南去處理領貨,我人都在大陸。我只認識吳敏南,至於吳敏南之前是找哪些報關行我也不清楚。「小鄧」在借我牌照後不久,我就找不到他了,他的大陸手機都打不通了等語。辯護意旨略以:系爭貨櫃非由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所攬貨進口,亦非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向大陸地區中外運輸公司訂艙裝載於東方富1504S航次載運來台。系爭貨櫃縱因夾藏有「KING」牌香菸97箱、「DERBY(都寶)」牌香菸900箱,不無涉及違反菸酒管理法,亦殊與被告無關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兆達物流公司總經理,負責貨品出口業務。前因在大陸地區攬貨進口台灣,而曾透過董昀昇認識「小鄧」,被告向「小鄧」借用東海鑫公司牌照,先後於103年12月
2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0日,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拉繩袋、購物袋、旅行袋等貨物進口,並均提出進口報單,委託從事報關業務之吳敏南,吳敏南再委由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等情,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3至14、18頁),核與證人董昀昇於偵查中證稱:我有介紹兩個姓鄧的給被告認識,因為被告只是物流業者,進口要進口商才能,所以被告請我幫忙介紹進口商,要跟他們借牌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卷,下稱基隆偵卷,第28頁)相符,並有103年12月2日、103年12月16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20日進口艙單共4紙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391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29至36頁);系爭貨櫃內裝有私菸997箱,共計49萬8,500包乙節,則有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及基隆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1紙可憑(新北偵卷第10至11頁),是上情均堪認定。
(二)本案應探究者,厥為:系爭貨櫃是否係被告向東海鑫公司借牌,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並在大陸地區向中外運輸公司訂艙後,安排東方富1504S航次載運來台?被告就系爭貨櫃有無委託吳敏南,再委由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事宜?茲論述如下:
1.證人即正誠報關行負責人 洪賴 分連 於警詢時證稱:我之前幫東海鑫公司報關過4票貨,有經過海關審核查驗都沒有問題。我收到萬通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到貨通知後,第一時間馬上通知吳敏南,先問他是否有這票貨物的報關文件,他回我沒有,我就不理會這票到貨通知,也沒有處理。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這貨有問題。我過去處理東海鑫公司那四批報單(AA/03/4342/0101、AA/03/4503/0089、AA/03/4676/0112、AA/04/0120/0106)的程序,都是萬通船務到貨通知我,我再問吳敏南是否有這票貨的報關資料,如果有,我才叫快遞去船公司換小提單,然後回來再做報單,做完報單由吳敏南核對,沒錯誤才正式向海關投單。經海關審核後,由吳敏南繳完稅才通知我幫他叫拖車(偉達通運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送貨等語(新北偵卷第27頁)。證人洪賴分連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接到萬通公司到貨通知,當天就聯絡吳敏南了,他說沒有這票貨的文件,他去聯繫東海鑫,東海鑫說沒有,我就不理萬通公司了,也沒有打電話去,因為我們沒有這批貨。前四次也是一樣的運作模式,我問了吳敏南,他說是,然後就請我發通知。我不認識本案被告林靖青,我也不知道系爭貨櫃是不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
2.證人吳敏南於警詢時證稱:東海鑫公司於104年1月27日涉嫌從大陸地區出口之系爭貨櫃,不是我所接運,我不知道這個櫃子,這櫃子我也沒有通知正誠報關行,也沒有資料給正誠報關。我是前幾天看新聞才知道該批貨櫃有走私香菸情事等語(新北偵卷第39頁)。證人吳敏南於偵查中證稱:東海鑫公司委託我報關過4個貨櫃,沒有出過問題,東海鑫委託我報關都是被告跟我聯絡,東海鑫的大小章在我這邊,被告沒有拿回去,被告要進什麼東西都會問我,可以進的我就跟他說可以,不行我就跟他說不行。我不知道系爭貨櫃是誰要進口的,被告還沒跟我聯繫,後來也沒有委託我報關進貨等語(基隆偵卷第10至11頁)。證人吳敏南於審判中證稱:之前有為東海鑫公司辦理進口報關,都是被告委託我,我才有幫東海鑫辦理報關,報關的次數是4次。本件萬通公司沒有通知我貨櫃到港,是正誠報關行洪賴分連快要中午11點的時候跟我講,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這個櫃子,被告跟我說沒有這票貨,大概當天下午2點多,就跟洪賴分連講沒有進口這票貨。報關不需要東海鑫的印鑑章,一般的大小章就可以了,去銀行才會需要印鑑章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41頁正反面)。
3.證人羅芸芳於警詢中證稱:系爭貨櫃從大陸透過貨代或報關行跟寧波當地訂艙,訂艙後至開船前會將貨櫃交給櫃場驗關放行。104年1月24日透過東方富承載系爭貨櫃至基隆,於1月26日萬通公司有傳真到貨通知給正誠報關行,告知船在1月28日到臺灣基隆港。1月28日下午正誠報關行打電話告知我們,沒有進這批貨。正誠報關行沒有來我們公司換小提單,也沒有報關等語(新北偵卷第45、4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系爭貨櫃到臺灣應該是收貨人東海鑫公司提貨,但因為他的貨到聯絡人(NOTIFYPARTY)是正誠報關行,所以貨到時我們通知正誠報關行,到貨時會傳真給報關行。正常而言,從傳真貨到通知給報關行,至報關行表示有無此貨,應該會在半天內回覆,但這批貨到岸時好像就被查扣,船到岸前我們就通知正誠報關行等語(新北偵卷第137頁反面)。觀諸證人羅芸芳上開證述,除證稱本件收貨人是東海鑫公司外,尚無從證明系爭貨櫃係被告向東海鑫公司借牌,以東海鑫公司名義托運,以及其收貨人是東海鑫公司,即係被告所為。另觀諸證人羅芸芳於審判中證稱:我不確定系爭貨櫃是在船上還是已經卸到碼頭邊了才被查驗,但是一定是船到港以後才被查驗。我們都是船還沒到港前,就會先傳真到貨通知給客人,所以在第一次通知正誠報關行時,我們也不知道這船上有走私貨櫃。第一次通知正誠報關行的時候,正誠報關行就完全沒有搭理,因為我們通常都是用傳真。船是1月28日才到港的,我們是1月26日船還沒到時,就傳真到貨通知給正誠報關行,當時我們都還不知道船上有走私物品,但正誠報關行那時候就沒有回應了。通常我們跟正誠報關行傳真貨物已到,正誠報關行都會在半天至1天的時間內回應我們,但正誠報關行1月26日完全沒有回應,1月28日時則回應沒有這票貨。系爭貨櫃大陸的貨主是誰我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3至45頁),核與卷附之傳真資料記載之傳真時間為「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及萬通公司到貨通知上所載「船定於2015/01/28抵達」等情相符(新北偵卷第53至57頁)。證人羅芸芳上開證述,與證人洪賴分連上開證稱:「我收到萬通公司就系爭貨櫃之到貨通知後,第一時間馬上通知吳敏南,先問他是否有這票貨物的報關文件。他回我沒有。我就不理會這票到貨通知,也沒有處理」等語,及證人吳敏南上開證稱:「我接獲正誠報關行洪賴分連通知後,就打電話問林靖青,他說沒有這票貨。洪賴分連快要中午11點的時候跟我講,我打電話問被告,之後被告說沒有這票貨,大概當天下午2點多就跟洪賴分連講沒有進口這票貨」等語,均互核相符,足認系爭貨櫃於104年1月28日到港被查驗發現夾帶走私香菸之前2日,即同月26日上午9時40分,斯時海關尚未察覺系爭貨櫃有夾帶走私香菸,證人羅芸芳即已向正誠報關行傳真到貨通知。
4.從而,依上開證人洪賴分連、吳敏南之證詞,足認被告前
4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均係經由吳敏南委託洪賴分連負責之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手續。而就系爭貨櫃,被告則從未 委託渠 等辦理報關。又依證人羅芸芳所述,被告前4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委託正誠報關行辦理報關進口之貨櫃,於萬通公司傳真到貨通知至正誠報關行後,通常約半天至1天的時間,正誠報關行即會回復。惟萬通公司於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就系爭貨櫃通知正誠報關行後,正誠報關行則完全沒有搭理。而依證人洪賴分連所述:「當天我就連絡他吳敏南了,他說沒有這票貨的文件,他去聯繫被告,被告也說沒有。我就不理他了,也沒有打電話去,因為我們沒有這批貨」,依證人吳敏南所述:「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有沒有這個櫃子,被告跟我說沒有」,足證系爭貨櫃並非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且系爭貨櫃係於104年1月28日到港後,始被查驗,而發現走私香菸。易言之,萬通公司於104年1月26日上午9時40分將系爭貨櫃之到貨通知傳真給正誠報關行時,被告、證人洪賴分連及 吳敏男 ,均不知系爭貨櫃於2日後到港時會被海關查驗而發現走私香菸,如果系爭貨櫃確係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則當立即回復以求順利通關,然被告乃明確向證人吳敏南表示無此票貨物,證人吳敏南、洪賴分連因而均未為後續報關接貨處置,益證系爭貨櫃確非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
5.證人即承辦本案之海巡署查緝隊查緝員 莊文豪 於審判中證稱:被告之前4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貨櫃的情形,我們沒有執行查緝,所以不清楚,但經調閱海關之通關資料,結果4次裡面有3次C1通關,就是免審免驗,所以直接通關,裡面有什麼內容就不清楚,有1次是C3應審應驗。
我不清楚東海鑫是否還有其他大小章在他人手中。就此案件何以不守株待兔,等候實際貨主領貨後再查緝,係因系爭貨櫃在大陸就整櫃整裝,在臺灣就只能用東海鑫大小章去領貨,審酌之前東海鑫的通關資料,海關就先開櫃查驗,櫃子一打開就發現都是香菸了。本案是海關的報單上面記載貨主是東海鑫,前面4次是被告自己說的,那第5次裡面已被查獲走私香菸,應該沒有人會承認是貨主,被告當然也不會承認。如果不是被告所為,他當然也不需要承認等語(本院卷第65至67頁),足認本件之查緝單位係因被告前有4次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即推論系爭貨櫃亦係被告所進口,然依證人吳敏南之上開證述「只要領有東海鑫公司大小章即可報關」,證人莊文豪亦證稱「我不清楚東海鑫是否還有其他大小章在他人手中」,衡諸實務上不乏冒用其他公司名義進口貨櫃,到港後再以調包等方式私運出港之案例,且盜刻公司大小章並非難事,被告辯稱其對系爭貨櫃進口一事並不知情、可能遭人冒用東海鑫公司名義而進口系爭貨櫃等辯解,客觀上無從排除。是本件在缺乏證據證明系爭貨櫃係被告以東海鑫公司名義進口之情形下,顯難遽認本案確係被告所為。
6.檢察官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東海鑫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彥宏到庭作證。惟查,陳彥宏之戶籍地址住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查封,陳彥宏亦因案被通緝,現在不知去向,故無法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莊文豪證述在卷,並有莊文豪所拍攝之陳彥宏戶籍地址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66、92至93頁)。而陳彥宏現仍遭臺灣桃園及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經本院囑託員警查訪,其現亦未居住戶籍地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訪談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1至134頁),已無從傳喚其到庭陳述;且本件遍查卷附其他證人證述及書證均無足證明被告犯罪,本院既已因此形成心證,上開證據核屬不必要之證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貨櫃係被告向東海鑫公司借牌,以東海鑫公司名義託運進口,自不能以推測之方法認定被告犯罪。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輸入私菸罪嫌所引各項證據,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婉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