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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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甲○○原告兼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勞訴字第○九三○○○五一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廖碧英 變更為丙○,新任代表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次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原告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及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甲○○因勞保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保給殘字第○九二六○五二六八四一號處分,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原告提起訴願時,並未提出訴願書敘明訴願之事實、理由並簽名或蓋章,受理訴願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勞訴字第0000000000─二號函請原告補正,該補正函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訴願決定因認訴願不合法,為不予受理之決定,依上開法律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對之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其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
四、至於原告乙○○○以其發生車禍牙齒撞斷,請求被告依勞工保險法之規定賠償部分,經查同一案件,原告乙○○○前曾向本院起訴,業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裁定影本附卷可按,原告不服現已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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