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訴易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0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丙○○、乙○○及另一不詳姓名之男子,三人結夥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趁原告參加友人公祭不在車內之際,將原告停在高雄縣大樹鄉佛光山停車場WI-八九七一之小客車右前座車門打開,竊取原告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一千元及證件、金融卡等財物),經原告發現後,與下手竊取皮包之不詳男子拉扯數分鐘後,因不敵而由該男子取走皮包,乙○○隨即打開由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後車門,讓該男子上車,原告以手板住車窗,丙○○倒車甩開原告後,三人一同駕車逃逸,被告之犯行,業經刑事庭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判決在案,原告至今精神一直驚恐,痛苦異常。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現金損失三萬一千元及精神賠償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丙○○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始提出書狀否認有右揭行為,依法不予斟酌)。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號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他人結夥於右揭時地竊取其置於車內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一千元及證件、金融卡等物)一情,被告乙○○、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乙○○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始提出書狀,否認有竊盜行為,依法不予斟酌,另參以被告二人於刑事案件之供述,可見該車(YN-四五五0)長期為乙○○使用,而丙○○亦曾使用該車載乙○○,並參以其二人刑事部分業經依結夥竊盜罪判處罪刑確定,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另該不詳姓名者取得皮包得手後,經原告發現,原告乃與之拉扯,該不詳姓名者用力將皮包拉走係事出突然,該不詳姓名者顯係臨時起意,並單獨基於防護贓物之意思,當場對甲○○施以暴力,被告二人顯然無法於事前預知,且於該不詳姓名者實施強暴時,被告二人均在車上,未下車共同實施,故被告二人就該不詳姓名者以強暴方式防護贓物之行為,應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可言,亦堪認定。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現金損害三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該使用暴力防護贓物部分,係該不詳姓名者個人之行為,被告二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二人僅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未侵害原告之自由或其他人法益,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林健彥~B2法官曾錦昌~B3法官黃科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