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50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
原告多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龍躍天 律師
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新加坡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劉法正 律師複代理人 柳瑜珊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六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多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AKIR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收音機...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七○二一三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嗣參加人新加坡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而搶先註冊,雖然經濟部曾有「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指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者,即應認有該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非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之緣由」見解,然本案依參加人所檢附之各項事證,均難以認定其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或事業所普遍知悉,進而推論雙方於無任何契約、業務往來、地緣等關係之情形下,原告即當然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進而抄襲、搭便車,因此,被告此部份之主張亦不足採,此有被告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異議審定書見解可參。
㈡、按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知名,應以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等資料認定之,且「著/知名商標」之判斷是以本國法域為準,意即,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其於我國國內之使用情形認定之,此由以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一五一四、二七六二、二二七八、三四一九號,九十年訴字第三九
六三、二五九七號等判決可證:
1、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一五一四、二二七八、三四一九、一九五七號判決意旨:商標法第一條所規定、欲加保護之「消費者利益」、「工商企業的正常發展」等公共利益,原則上應限於我國領域內公共利益,而不及於我國領域外之他國公共利益。著名商標之保護還是必須承認地域性,最終仍須立足於國內消費者及相關業者之認知判斷。不然以世界之大,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有些世界知名,有些僅在一洲知名,甚至只在國內知名或某一地區知名),而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
2、再參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二七六二、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意旨:按商標權利之有無及其範圍與內容必須依商標法之規定為之,商標法為國內法,應以維護本國之市場秩序為其主要功能,若要保護外國使用之商標,必須外國之商標與本國之利益有關,方有其正當性。否則存在於國際社會中著名商標不知凡幾,且其著名度之亦有一定之地域範圍。我國商標法所要保護者當然僅限於我國國內之公共利益,國外之著名商標必須在我國已達到著名之程度,對我國公共利益造成影響,商標法才有保護該外國著名商標之必要性。是以釋字第一○四號解釋就舊「商標法第二條第八款所稱世所共知,係指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解釋理由書即謂商標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參照釋字一○四號解釋理由書),商標法自公布迄今雖歷經六次修正,然無論舊法之「世所共知之商標」,或是現行法之「著名之商標」,皆指「富有知名度之商標」、「夙負盛名之商標」等概念,而釋字一○四號解釋既對此概念加以解釋,則此解釋採「屬地主義」之精神並不因修法後條文用詞略異而有改變。是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應指於中華民國境內一般所共知者而言,於新法或舊法皆然,否則若該商標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認知,根本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亦不致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述之情形。就此部份被告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智商○八七○字第九一○○二二八一五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理由內明確指摘,而駁回於本案先前就系爭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被告顯已自陷於矛盾,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查參加人所檢附之資料,均無法引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於「我國」境內已臻著名,茲將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附之資料分析如後:
1、國外使用之商標,其商品即使未在我國領域內行銷或生產,但若其商標所表徵之商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知悉,卻遭他人襲用該商標圖樣予以使用或註冊,足以使我國消費者對產品來源發生混淆,此時即涉及我國公共利益,而有加以保護之必要。因此即使是國外使用之商標,只要其在我國國境內有足夠之知名度,理論上仍可在我國取得「著名商標」之地位(因在與我國公共利益之關連程度上,立法政策設立了「著名商標之門檻」)。惟「一個在域外使用之商標,已為我國社會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所熟知」之事實,當然應該由主張其為著名商標之該國外商標權利人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至於其證明方法,固然可以提出直接證據來證明其事,但鑑於證明域外商標在國內知名度之具體直接證據通常難以取得,且行政訴訟程序所適用之證據法則,因此也未排斥間接證據之證明力,容許以間接證據(例如該商標在國外之知名度),並透過經驗法則之推論來證明待證事實(即其商標在我國享有高知名度,而為著名商標)。只是其證明之強度,仍須達到國內著名之程度(即該商標之知名度,在國內已到達「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程度)。
2、本案,參加人所據以主張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為:
⑴、參加人公司集團簡介:此部份資料僅為參加人公司介紹,除為參加人自行製作之私文書外,並非據以評定商標之使用資料,於本案並無參考價值、無證據能力。
⑵、參加人之據以評定商標於南非、高棉等國註冊資料,此部份資料僅為權利取得之
靜態證明,實際上是否有使用,仍須由其他資料判斷之,況據以評定商標之國外註冊資料,我國相關消費者及相關事業如何知悉?遑論著名?
⑶、參加人檢附之行銷發票及商品型錄,皆為我國境外(南韓、南非、蒙古、中國大
陸、馬來西亞、烏克蘭、俄羅斯、緬甸、汶萊、高棉等國)之使用證據:依前述本院八十九年訴字一五一四號等判決「著名商標之判斷是以本國法域為準」、八十九年訴字一九五七號判決「即使國外達到著名程度,也未必即等同於『國內之著名』。國外之著名度不夠強烈,也無法在國內之消費者中建立起商品辨識之印象。」及九十年訴字二五九七號判決「縱原告所稱在多國使用其商標圖樣多年屬實,亦僅止於國外馳名,其商標之信譽與品質難謂為臺灣一般消費者所知悉」等原則,均無法引證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境內已臻著名,於本案並無證據能力,且參加人之商品型錄並無日期標示,無法印證該證據之使用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亦無證據能力。
⑷、有關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主張:「查近年來國外旅遊頻繁,且藉由網際網路之媒
介,各種資訊之流通已達到無國界之境地,因此透過各種管道知悉他人商標並非難事...」等語:被告以原告及參加人為競爭同業為由,認為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堪認於家電相關業界應已具相當知名度,此部份,我國與世界各國之民間文化及貿易交流雖屬頻繁,惟對國外文化並非全盤吸收,仍有取捨,因此不是在國外風行之產品,我國就一定風行,單單以口碑流傳方式,而獲取遍及全臺之知名度,實屬特例。必須有特別之流行風潮或極為突出之產品話題,方能達成,現代傳媒訊息傳播速度固然快捷,但現代傳媒也非常眾多,在眾多資訊中真正能給社會大眾形成深刻而持久印象之話題或廣告並不多見,除非業主能夠投入鉅額成本,以長期持續方式,在主要媒體均大量播放及刊登,方有此功能。又國人國外旅遊雖頻繁,但旅客之往返目的各有不同,並不能以旅遊風氣推論國外之著名商標(假設據以評定商標於國外已著名)於我國境內亦必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應以據以評定商標在國內之廣告、宣傳或展示等推廣事實作為論斷(以上所述,有本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三五六、四四五五號判決可參)。
⑸、綜上,參加人所提之各項證據,大體上僅能說明其在國外之使用情形,既未行銷至我國,自無法使我國境內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包括原告)所知悉。
㈣、查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關係為由,認為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構成要件,無異將該法條提昇為商標法之帝王條款,並架空同法第十二款及第三十六條之適用。以第十二款及十四款相比較,前者之構成要件有1、「相同或近似」、2、「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3、「註冊商標」;後者之構成要件與前述1及2相同,惟後者之據爭商標不須以註冊為必要,僅「同業關係」即可構成「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要件,十分容易,蓋提起爭議案件之申請人多是因商業競爭利益,始會花費時間、金錢,提出異議或評定,於此情形下,異議人/評定人自當捨十二款,而改以構成要件寬鬆之十四款提出爭議案,對被異議/評定人之權益保護有欠周延。被告創設此新見解固為杜絕搶註風氣,然對於系爭商標是否搶註而來,至少應由異議/評定人及被告善盡舉證及調查責任,否則,實有違主管機關擬將十四款規定從寬解釋之原意。另,參加人未提出足以證明原告與其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具體證據,則不得遽以認定系爭商標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見解,尚有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六號、九十年訴字第五四三
八、四四八八、二五五號等判決可參。
㈤、末查,系爭商標經原告創設後即大量使用於所指定商品,於相關事業及消費者間已成為一著名商標(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中國時報廣告、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匯通卡友園地,系爭商標產品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八月份MIZDA郵購目錄、九十年九月十五日中國信託信用卡暢郵人生、九十年七月份東森購物型錄刊登購物資訊之資料等等。)系爭商標於我國地區廣泛使用,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據以評定商標僅於國外地區使用,並未於我國地區使用,我國地區消費大眾對於「AKIRA」商標之認知係由原告所建立,縱前述資料之日期晚於據以評定商標之行銷使用,並不影響此事實,亦不允許因據以評定商標而將系爭商標之註冊予以撤銷。另,被告「前述資料有未見原告名稱之標示,少部分載有註冊人名稱者則同時標示有『台灣總代理』或『日本品牌』之字樣,足認註冊人係因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等語,推論顯不合邏輯,蓋前述資料是否標示有「原告名稱」、「臺灣總代理」或「日本品牌」之字樣,與原告是否係因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並無直接或間接之因果關係,被告因前述資料所標示之字樣,視為原告是否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要件,實令原告難以理解。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參加人係屬新加坡商‧TT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旗下之公司,成立於西元一九九五年,其子公司日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日本有限公司乃據以評定「AKIRA」標章之所有人,並授權參加人享有該標章之全球獨家製造、經營、行銷權利,因而參加人於一九九五年起即以該「AKIRA」商標表彰使用於所產銷之收音機、電視機等家電娛樂用品上,此外,該商標除已在南非、高棉、韓國、新加坡、日本等世界多國及歐盟國家獲准註冊外,其所表彰之收音機、電視機等家電娛樂商品亦經由參加人印製商品型錄及其公司電子網站廣泛宣傳行銷,其銷售範圍遍及於東南亞、中東、非洲、澳洲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已廣泛行銷於新加坡、日本等世界多國市場迄今,而其銷售金額於二○○一至二○○二年度約達新臺幣(下同)十五億元,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公司集團簡介、多國商標註冊證、行銷發票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衡酌國際商業資訊傳播如經由網路流通之便捷迅速,該據以評定標章之信譽堪認於家電相關業界應已具相當之知名度。
㈡、又查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外文「AKIRA」係為具獨創性之無意義字,並非一般習見之英文單字,而本件原告復為家電產品之同業業者(除經營家電產品之製造、買賣業務外,亦兼有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及進出口業務),遲於其後始以相同之外文「AKIRA」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依一般經驗法則,實非出於偶然巧合所致,況原告並未對系爭商標是否為其自創提出有利說明外,依其檢附之廣告目錄、郵購目錄及商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資料正或影本觀之,其上所載使用日期係為九十、九十一年間較晚於據以評定商標之行銷使用,且大多數未見有原告名稱之標示,少部分載有原告名稱者則同時標示有「臺灣總代理」或「日本品牌」字樣,堪認原告係因同業關係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進出口業務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未得參加人同意即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錄放影機、收音機、音響等家電商品搶先申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末查被告原處分係論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並未針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予以論處,從而原告援引該款規定資為行政訴訟理由之一,顯於法未合。至其所舉本院判決多件,並非為判例,應僅就個案具拘束力;且該等案例與本案案情亦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陳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按系爭商標之註冊確有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而應被評決無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蓋以:
1、參加人係屬新加坡商‧TT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旗下之公司,成立於一九九五年,其子公司日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日本有限公司乃據以評定「AKIRA」商標之所有人,並授權參加人享有該商標之全球獨家製造、經營、行銷權利,因而參加人於一九九五年起即以該「AKIRA」商標表彰使用於所產銷之收音機、電視機等家電娛樂用品上,此外,該商標除已在南非、高棉、韓國、新加坡、日本等世界多國及歐盟國家獲准註冊外,其所表彰之收音機、電視機等家電娛樂商品亦經由參加人印製商品型錄及其公司電子網站廣泛宣傳行銷,其銷售範圍遍及於東南亞、中東、非洲、澳洲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已廣泛行銷於新加坡、日本等世界多國市場迄今,而其銷售金額於二○○一至二○○二年度約達十五億元,此外,為拓展「AKIRA」之品牌知名度,參加人自二○○○年起,已投入一百八十萬美元以上之廣告費用、以藉由在電視、廣告促銷活動、成立售後服務中心等方式,將「AKIRA」介紹給全世界,凡此有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時所提出之公司集團簡介、多國商標註冊證、行銷發票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以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堪認於家電相關業界已具相當知名度。
2、近年來藉由跨國旅遊及網際網路之頻繁,各種資訊之流通已達到無國界之境地,因此,透過各種管道知悉他人商標並非難事。尤其,原告所營事業為家電產品及有關零件之製造及買賣、有關業務之進出口貿易業,與參加人係屬同業,故藉由業務之便其必定已知悉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進而加以剽竊。再者,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在現有之英文中係屬一無意義之自創字,而係一原創性極高之創用型商標。在二十六個英文字母中,以隨機可重覆選取之方式取出五個字母組成一單字,會發生完全相同之或然率極為渺小,若再加上同樣將之作為家電類產品品牌之要件,則其因巧合而導致此一相同事件發生之可能性應已趨近於零。再加上,原告雖一再聲稱:「堅持要走正規路線自創品牌」,惟時至今日原告不僅無法提出其如何創用「AKIRA」品牌之理念與過程,且在其所提出由原告自行製作之文宣中已清楚標明「AKIRA」為「日本品牌」(參加人之子公司即為依日本法律所成立之日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日本有限公司,日本亦為「AKIRA」產品之主要銷售地),而原告則為「臺灣總代理」。此一事實已明白顯示:⑴、「AKIRA」非原告所自創,否則其絕不可能自稱「臺灣總代理」。⑵、原告早已知悉「AKIRA」為參加人集團所擁有之著名商標,否則原告亦不可能在其自己所製作之文宣資料中明白指出「AKIRA」為「日本品牌」。參酌前揭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研判,自足確認原告取得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行為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先前已駁回第三人就系爭商標所提出之異議案,足證被告已自陷矛盾,亦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惟,參加人提出本件評定當時,該異議案件是否已經確定,原告並未舉證,況,第三人頂年國際有限公司於該異議案件所主張之事實、理由(該異議案適用法條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規定)及提出之使用證據,與本件評定案中參加人所主張者完全不同,自非該當同一事件,而無適用註冊時商標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至明。再以二案案情各異,依據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自不得以該等個案作為拘束本件評決結果之依據,亦理所當然。據上論結,系爭註冊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之規定,被告依法作成其註冊應作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而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評定時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系爭商標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陳明。再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得該他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所明定。
二、又該條款旨在避免剽竊他人創用之商標或標章而搶先註冊,故只要能證明有知悉他人商標或標章存在,進而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者,即應認有該條款之適用,而符合該條款之立法意旨。至於其知悉原因為何實際上並未特別重要,此即為該款有其他關係之概括規定的緣由。
三、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AKIRA」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影音光碟機、錄放影機、電視機、音響、收音機...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九七○二一三號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新加坡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有限公司以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中台評字第九一○三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等情,有上開註冊申請書、評定申請書及審定書等件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銷售發票、行銷單據、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等資料認定,且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應以其於我國國內之使用情形認定之。而參加人檢附之資料,均無法引證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前於我國境內已臻著名;惟系爭商標於我國地區廣泛使用,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況不能以原告與參加人為同業關係為由,即認為符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之構成要件,參加人未提出足以證明訴願人與其有契約、地緣、業務或其他關係之具體證據,則不得遽以認定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適用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參加人係屬新加坡商‧TT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旗下之公司,成立於一九九五年,日商‧秋月源電子集團日本有限公司乃據以評定「AKIRA」商標之所有人,並授權參加人享有該商標之全球獨家製造、經營、行銷權利,因而參加人於一九九五年起即以該「AKIRA」商標表彰使用於所產銷之收音機、電視機等家電娛樂用品上,此有參加人於原處分卷所提公司集團簡介可按。此外,該商標除已在南非、高棉、韓國、新加坡、日本等世界多國及歐盟國家獲准註冊(此有原處分卷參加人所提附件五各國註冊資料影本),其所表彰之收音機、電視機等家電娛樂商品亦經由參加人印製商品型錄宣傳行銷,其銷售範圍遍及於東南亞、中東、非洲、澳洲及中國大陸等地區,已廣泛行銷於新加坡、日本等世界多國市場迄今,此有參加於原處分卷所提附件七型錄可佐,而其銷售金額於二○○一至二○○二年度約達新台幣十五億元,亦有發票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參加人於評定階段所檢送之公司集團簡介、多國商標註冊證、行銷發票及商品型錄等證據資料可知,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已先使用於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相同之錄放影機、收音機、音響等家電商品,原告亦不否認上開事實。另依原告檢附之廣告目錄、郵購目錄及商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資料正本或影本觀之,其上所載使用日期係為九十、九十一年間較晚於據以評定商標之行銷使用,則據以評定商標顯係先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商標無訛。
㈡、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外文「AKIRA」所構成,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之外文「AKIRA」完全相同,又外文「AKIRA」並非一般習見之英文單字,應係日文漢字「秋」「等」之羅馬拼音,與參加人之公司名稱秋月源相關,應係參加人原創性商標。原告於據以評定商標大量使用後,始以相同之外文「AKIRA」作為系爭註冊第九七○二一三號「AKIRA」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非出於偶然巧合。此外,原告對系爭商標是否為其自創所提出之說明為中文「啊氣啦」及各字母之說明,應係先由「AKIRA」各字母再扯出字母之義意,殊屬荒謬。
㈢、復查,原告為家電產品之同業業者,除經營家電產品之製造、買賣業務外,亦兼有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銷及進出口業務,此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與參加人既為家電產品之同業業者,且參加人在國外有上開大量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有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依原告檢附之廣告目錄、郵購目錄及商品型錄等使用證據資料正本或影本觀之,其上大多數未見有原告名稱之標示,少部分載有原告名稱者則同時標示有「台灣總代理」或「日本品牌」字樣,足認原告係因同業關係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存在,且未得參加人之同意即以相同之外文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之錄放影機、收音機、音響等家電商品搶先申請註冊,尤其在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完全相同之情形下,原告仍空言系爭商標圖樣為其所自創之品牌,實難採信。是以原告以「AKIRA」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而先予註冊。則原處分係斟酌上開全部事證而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之情事,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非單以原告與同業為由,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原告徒以之為辯,顯不足採。
㈣、末查,原告及參加人雖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有所爭執,然本件原處分之依據為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被告原處分僅論述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四款規定,並未針對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予以論處,即得上開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是本院應僅就該條款之適用問題予以判斷,自無庸就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為判斷。況系爭商標已違反第十四款規定,業如前述,原告第七款規定之證據資料為縱有理由,但亦與原處分及本件判斷之結果,並無二致,則兩造對於系爭商標或據以評定商標是否著名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帥嘉寶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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