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5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七○號
原告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志盈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府訴字第○九三○四一一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核發之北市○○路字第○○二六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臺北市─中正機場)(經由公路、市區道路名稱,往返程:凱悅飯店=○○○區○○道=中山高速公路=機場交流道=中正機場,中正機場=機場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臺北市區○○道=凱悅飯店)。原告所屬AH─五二六號、AH─五二八號等車輛原係配置於「臺北市─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該二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依據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至臺北市世貿中心東側市府路前(即凱悅飯店前)接受車輛臨時安全檢驗時,經查其車頭前方標識為「藍十路(民生社區─南港國宅)」,並懸掛副牌(往市政府、華納威秀;本車行經世貿展覽大樓),有未經核准調線至捷運藍十路接駁公車之情形;且原告所屬AG─二○三、AH─五二六、一二九─A
B、AG─二一○、一三九─AB、AG─二○六號等車輛之實設座位數與行照所載不符。案經被告審查後以九十二年九月十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二三三六四三五○○號函(下稱原處分),認原告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一萬八千元罰鍰,及認擅自變更車輛規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五萬四千元罰鍰,合計為七萬二千元,並請應即予改善。原告不服,就原處分關於一萬八千元罰鍰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參檢車輛均無營業行為,而檢驗地點亦非位於藍十線營運線路上,縱車頭、車側有所謂「藍十線」之標識亦僅能認定原告有預備不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之嫌,且被告並無確切實證,即不得據此認原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而予裁罰;復被告進行車輛臨時安全檢驗之人員並無檢驗證照人員參與檢驗,其所為查處已僭越權限且令人質疑云云,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被告稽查人員就所屬業務逕行查核時,均有佩戴稽查證以供辨識;被告係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原告擅自變更所屬AG─二○三、AH─五二六、一二九─
AB、AG─二一○、一三九─AB、AG─二○六等號車車輛規格,該部分行政處分並無違誤,且原告就此並未提起訴願,自不得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又,原告於訴願時,已於訴願書載明其確有利用現有車隊依實際需要機動調度車輛等情,顯見原告擅自變更原核定路線之違規情事甚為顯明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六萬四千元部分: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為訴願法
第十四條所明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原告如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應認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應予駁回。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出之訴願書中僅有對於原處分有關罰鍰一萬八千元部分表示不服
,至於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四千元部分,未有不服之表示,此有訴願書及訴願決定附於訴願卷可參。因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收受原處分,業經原告於訴願書載明收受原處分之時間可稽,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算。又原告設址於臺北縣,應加計在途期間二日,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屆滿,惟原告遲至向本院起訴時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始對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四千元部分表示不服(按:訴願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故原告就原處分上開部分誤向本院表示不服,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關於罰鍰六萬四千元部分應已確定,原告復對此部分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罰鍰一萬八千元部分:㈠按公路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七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訂定之。」,第四十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舉發。」係掌理交通之中央主管機關交通部,依據公路法之授權,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汽車運輸業之管理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定,經核與母法無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復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二目規定「關於交通...事項如下:(二)直轄市交通之...營運及管理。」,臺北市政府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款第二目、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以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是被告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原告為經營國道客運路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領有被告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核發之北市○○路字第○○二六號營運路線許可證(線別為臺北市─中正機場)(經由公路、市區道路名稱,往返程:凱悅飯店=○○○區○○道=中山高速公路=機場交流道=中正機場,中正機場=機場交流道=中山高速公路=臺北市區○○道=凱悅飯店)。原告所屬AH─五二六號、AH─五二八號等車輛原係配置於「臺北市─中正機場」國道客運路線,該二車輛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上午依據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至臺北市世貿中心東側市府路前(即凱悅飯店前)接受車輛臨時安全檢驗時,其車頭前方標識為「藍十路(民生社區─南港國宅)」,並懸掛副牌(往市政府、華納威秀;本車行經世貿展覽大樓),有未經核准調線至捷運藍十路接駁公車之情形。以上事實有原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大調字第一三一號函、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北市交三字第八七二○九一七三○○號函、營運路線許可證、照片附卷可稽。抑且,原告對於有將系爭AH─五二六號、AH─五二八號等國道客運車輛調整至聯營公車路線行駛之事實,並不爭執,此見原告於卷附訴願書自陳其確有利用現有車隊依實際需要機動調度車輛甚明,是原告事後改稱:原告參檢車輛均無營業行為,而檢驗地點亦非位於藍十線營運線路上,縱車頭、車側有所謂「藍十線」之標識亦僅能認定原告有預備不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之嫌,且被告並無確切實證,即不得據此認原告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規定而予裁罰云云,自不足採取,堪認原告所屬上開二車輛有未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定之路線行駛營運之違規情事。
㈢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未依許可營運路線行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
規定,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及參考被告處理公路及市區汽車客運業違反公路法第七十七條事件裁罰基準,衡酌其違規情節,違規之車輛數,處以原告一萬八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之判斷餘地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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