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九二號
原告丙○○被告乙○○
甲○○丁○○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補字第六四四號裁定命原告於三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送達原告,有前揭裁定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查詢簡表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吳燁山法官李家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