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徵收補償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0九號
原告乙○○
丙○○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振燦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誠 律師被告大永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案由欄中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期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楊湘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