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毒抗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毒抗字第一О八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裁定(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六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新康路路口前為警查獲,經警採集抗告人查獲時之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尿液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可證,因而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於是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查扣物品係K他命,並非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送驗之尿液是否受到污染、是否送驗尿液有誤,或有他原因導致檢驗結果不正確之情形,均令人懷疑,應再送複驗,原審遽予裁定抗告人應送觀察勒戒,尚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然經檢察官再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卻是陰性反應,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五月九日高仁刑公股字第九六八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一八五號函堪以佐證。本院查,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係用免疫學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檢驗檢測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並未再進一步以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故不排除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有「偽陽性」可能。而該尿液再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結果,卻是陰性反應(如初步檢驗結果為陰性,即不必再做確認檢驗)。況且本件抗告人於被查獲時,在其所騎機車內僅查獲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四小包(計二十一顆)、第三級毒品K他命九小包、第四級毒品一粒眠(計一百二十六顆),並無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第一、二級毒品扣案,當不能僅憑前開有疑義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成績書,遽認抗告人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是以抗告人否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堪採酌,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原審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屬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李嘉興法官曾玉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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