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64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台內訴字第○九二○○○八九○○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開業執照在案,惟未加入該市地政士公會,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由,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府地一字第○九二二五二三三七○○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前所為文宣僅在勸導入會而未明示任何裁罰金額,故原告不知會有強迫入會及裁罰,且被告若為使地政士全數入會以為管理,其執行程序可令各地政事務所收件人員,先詢問是否入會否則拒絕收件,或於收件同時加註「請於收到本函幾日內迅速加入公會,否則依法裁罰」,如此既可達到鼓勵入會目的,亦不會引起民怨,且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地政士未加入公會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仍須收件之規定,有超越為特別法之地政士法云云,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被告所屬地政處早於九十一年九月間即轉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及刊登被告公報、被告所屬地政處地政法令月報,並於該處全球資訊網發布新聞, 嗣復 函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配合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後再行送件,故自地政士法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公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實施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開始執行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處罰,期間已逾一年,原告亦不能因宣導未列示任何裁罰金額,而免除其責,關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僅係規定登記機關之作業程序,於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審查及登記,而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是以並無原告所稱超越地政士法及用來掩蓋執行程序不當之情形等語置辯,求為判決原告駁回之訴。
四、按地政士法第七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地政士公會不得拒絕地政士之加入。」;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於本法施行後,得依第七條規定,申請開業執照;已執業者,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四年,期滿前,應依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次按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一號令:「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辦理。」;另內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內授中辦地字第○九二○○八一五七九號函:「
三、凡非地政士之代理案件,委託人及代理人均應於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註切結。委託人切結:『本人未給付報酬予代理人,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代理人切結:『本人並非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且未收取報酬,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由委託人及代理人分別簽章及記明委託時間。...
十、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內政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臺內中地字第○九一○○一四○三○號函有釋示:「...二、按地政士法第七條規定...又同法第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土地測量事項,屬地政士得執行業務項目。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
三、次查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倘將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五十條第二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之規定,將失所附麗。」上開函令係主管機關依據上述法律,於職權範圍內而為技術性、細節性之規定,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據以行政。
五、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所屬地政處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經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核發開業執照在案,惟未加入該市地政士公會,卻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開業登記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市地一字第八五一○三一○一號函及公告、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登記名冊、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件字號九二年溪電
(00)000000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士公會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九十二北市地公(五)字第二三七二號函、桃園縣地政事務所代理人未加入公會申請登記收件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六、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文宣未明示有任何裁罰金額,故不知會有強迫入會及裁罰之手段,且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地政士未加入公會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仍須收件之規定,有超越為特別法之地政士法云云。惟查:
㈠地政士法係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五二六○號令
公布,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施行,內政部並以前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一號令各縣市政府,逾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仍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始予處罰。自地政士法公布、實施至開始執行該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處罰,期間已逾一年。觀之地政士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保障人民財產權益,建立地政士制度,特制定本法。」,即地政士法制定之目的,係為提升土地登記案件之水準,健全專業證照制度,以落實行政管理。且依地政士法第四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其代理人證書並非無效,而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施行之日起,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以繼續執業四年,惟該等人員仍有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規定之適用。準此,被告所屬地政處係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二六二四四○○號函轉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及刊登被告公報、被告所屬地政處地政法令月報,並於該處全球資訊網發布新聞,復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地一字第○九一三三二○七一○一號函轉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配合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後再行送件,有上開函文在卷可佐,難謂未善盡宣導。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主張並非故意,惟既有加入公會之法定義務,違反作為義務,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因被告之文宣未明示有任何裁罰金額,故不知會有強迫入會及裁罰之手段云云,並不足採。
㈡再者,就地政士之管理而言,地政士法係特別法,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就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其效力當優先於普通法之土地法。至於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僅係規定登記機關之作業程序,於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審查及登記,而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本件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有地政士開業資料之記載可按,惟其於加入公會前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事後加入公會並不能阻卻先前違法應受處罰之行為,且地政士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其立法意旨非指地政機關不得收件,否則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之擅自以地政士為業應處罰之規定,即形同具文。是原告上開主張土地登記規則對於地政士未加入公會以代理人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須收件之規定,有超越為特別法之地政士法云云,有所誤解,殊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