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法定代理人 黃水成 右當事人間,因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其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六十萬元,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依前揭法條規定,自在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列,其上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欲君
法官藍文祥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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