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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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定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區○○○○路段迴車,經汐止分局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之二項第三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逕行舉發。惟該處並無設置禁止迴轉之標示,汐止分局之員警舉發有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為 姜芳 滿,而非異議人,此有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CS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在卷可憑,異議人雖係本件違規之駕駛人,但並非受處分人,依前揭法條規定,得依法提出異議者為受處分人 姜芳滿 符婉潔,異議人既非受處分人,其所提異議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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