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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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陳玉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
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
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
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
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
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
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
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
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
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
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訴訟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貸款,惟被告並未依約履
行債務,經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依原告所
提之易貸金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2項約定:「本約定書有關
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立約
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
專屬管轄之特別約定者,從其規定。」,足見台新銀行與被
告間業已合意就上開合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而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適用,復無其他文書足
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
他性之合意管轄;此外,原告既受讓而取得對被告之上開債
權,自亦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參照前揭說明,原告
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原告向本院
起訴,顯屬有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