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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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簡字第745號
原   告  謝紫苓
被   告  謝群曜 之法定代理人
       吳秉祐 之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1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謝群曜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路竹
區、被告吳秉祐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左營區,有
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管轄。另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網路訊息之方式傳送
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惟本件侵權行為地不明,尚
難認本院有管轄權。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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