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55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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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字第559號

原告 秦寶興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49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11月7日上午10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於113年11月12日製單舉發(第47頁),並113年11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第59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贅載第85條第1項),以114年2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43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當時原告行駛在一輛休旅車後,均在內車道慢行,行至系爭路口,前休旅車左轉,因對向車道有車而停下,車身有三分之一仍在內車道,原告為前行並注意站在人行道上行人及後視鏡右方並無來車,原告才緩緩靠右於休旅車後繞過,前車輪正行在外車道斑馬線上停約4、5秒,人行道上之行人才開始往前走,應是看到系爭車輛慢慢繞過前車之情況才向斑馬線行走,然原告當時已在外側車道之斑馬線上,不可能退後或停下來讓行人通行,而該行人走至距系爭車輛有3個斑馬線白枕木紋之處,停下,是系爭車輛先過斑馬線,而後行人才從人行道上往前走。 

 ⒉事實是系爭車輛已先至斑馬線上,因休旅車左轉,系爭車輛須繞過車後而停了5、6秒,這時行人看原告車輛緩停在斑馬線上而前行,行人距系爭車輛有3個白枕木,行人在系爭車輛緩過斑馬線才前行斑馬線上,並非原告不讓行人。原告並未搶先不禮讓行人,而是車輛已在外車道過斑馬線上,行人是後至。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旨案係民眾檢具資料檢舉(檢舉日期113年11月8日)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交通違規,檢視佐證影像顯示,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明確。

 ⒉依採證影片內容,於影片時間10:17影片第1秒已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穿越路口,在影片第21秒至第2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逕行穿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依採證光碟內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道寬(略少於3個枕木紋距離,應不足3公尺),是該當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要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檢舉影像之擷圖(第71-75頁),畫面中行人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通過路口,畫面左側為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行向與該行人行向垂直,系爭車輛已明顯侵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之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他物或人員阻隔彼此視線,然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是以,系爭車輛確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該行人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先過斑馬線,而後行人才從人行道上往前走乙節,查檢舉影像之截圖第1張(第71頁),系爭車輛侵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所在位置已距離右側路邊人行道約3組枕木紋之寬度,可知行人早已步入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路口,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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