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埔小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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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埔小字第240號
原 告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 告 劉芷茜 (原名: 劉馥榕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中小字第298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原告購買大地之美等書籍,價金
為新臺幣(下同)2萬3,860元,並約定分18期付清款項(第
1期為2,980元,其餘17期自93年3月起至94年8月止,於每月
20日前各給付1,160元),詎被告僅繳納4期(給付金額各為
2,980元、8,120元、3,345元及1,000元)共1萬5,445元後,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8,415元及利息,此有訂購單、分期
付款約定書、出貨單及客戶繳款明細表附卷,原告依分期付
款約定書請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復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1及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
真實。
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
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
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
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分別於民法第79條及第8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
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
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一部清償、緩期清
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之承認。查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2月12日向原告訂購書籍時,尚未滿
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兩造所簽定之買賣及分期付款
契約之效力,依民法第79條規定,屬效力未定,惟被告既於
年滿20歲後之94年10月11日及94年11月16日,分別給付3,34
5及1,000元予原告,足認被告以一部清償之行為,承認其對
原告之前揭債務,是兩造之買賣及分期付款契約,因被告於
成年後之承認,而生效力,原告自得依分期付款約定書,請
求被告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