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澤民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05、1374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25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澤民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之(如附件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先後竊取機車各1輛部分,共二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第320條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侵入倉庫行竊未遂部分)。被告以侵入倉庫方式行竊未遂,係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及竊盜未遂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其中較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並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所犯上述三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其中竊盜未遂罪部分,應先加(累犯)後減(未遂犯)。
三、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三度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價值觀念偏差,應予矯治;兼衡其已坦承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所竊得機車二部均已經員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無庸沒收),學歷為高中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危害、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如附件二所示移送併辦部分(105年度偵字第2530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二」完全相同(其中 沈慶峰 即車主 沈村良 之子,為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實際使用人),已經本院判處罪刑如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905號
第13746號被告蔡澤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澤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7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前揭徒刑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某處,見 姚志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電門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並予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又於105年1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街○○○號 李清木 之廢五金倉庫前時,見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下車徒手開啟上址李清木之廢五金倉庫大門,入內意欲竊取財物。嗣因李清木察覺,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蔡澤民始未行竊得逞,員警並當場扣得前揭蔡澤民竊得、停放該倉庫對面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及鑰匙1支,而悉上情。
二、蔡澤民又於105年2月10日1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沈村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電門處,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並予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嗣因蔡澤民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於105年2月17日尋獲,並採驗機車置物箱內之衣物檢體比對DNA,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清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澤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清木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被害人姚志龍、沈村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共3紙、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4月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532326400號鑑定書1份、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扣案物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後段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竊盜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及1次竊盜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楊瀚濤【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04號被告蔡澤民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蔡澤民於105年2月10日19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見沈慶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插放電門處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發動該機車並予騎乘離去而行竊得手。嗣因蔡澤民將前開竊得之機車棄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於同年月17日尋獲,並採驗機車置物箱內之衣物檢體比對DNA,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澤民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沈慶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905、17346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本件被告上揭犯行,與前揭前案之犯行,顯係同一案件,擬併前揭案審理。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檢察官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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