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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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刑補字第1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刑事補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5年度刑補字第13號聲請人 劉圳 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劉圳庭 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零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自民國104年4月10日起執行羈押至10
4年7月27日准予保釋止,共羈押109日。後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聲請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卻無端遭羈押,所涉之公務員違失情節非輕,且聲請人之人身自由因羈押而受限制,身心及名譽均因此受有損害,爰依刑事補償法規定,請求依羈押日數補償聲請人合計新臺幣(下同)54萬5,000元(即以每日5,000元為補償折算標準)等語。
二、程序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
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原冤獄賠償法,下稱同法)第1條第
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刑事補償,由為無罪判決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又就司法案件,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所定為無罪判決之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駁回者,指原為無罪判決之法院,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聲請人劉圳庭前因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係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961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
7號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於105年8月11日確定,聲請人於
105年11月8日具狀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正本、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書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及1份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經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又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或逮捕時起算,同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嫌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4月10日18時25分日當庭逮捕並向法院聲押,經法院以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104年4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04年6月8日裁定自104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及禁止接見通信。案經起訴後,本院於104年7月24日裁定准許聲請人具保,聲請人旋於同日由 張正義 提出足額保證金而遭獲釋。嗣該案經本院判決聲請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認無訛,並有104年4月10日偵訊筆錄、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逮捕通知書、本院104年4月10日、同年6月8日及7月24日訊問筆錄、押票、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於前揭無罪判決確定前,乃係自104年4月10日遭逮捕時起算至104年7月24日獲釋時止,前後共計遭羈押106日,堪以認定。又本院核閱該案卷證,聲請人並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亦無事證足資證明其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自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請求刑事補償,應為有理由。
㈡按羈押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
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聲請人於同案被告蕭00開槍犯案前與其見面,事後復接應蕭00離去、收藏槍枝,是聲請人涉案程度重大為由聲請對聲請人羈押。對此,蕭00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坦承其開槍後與聲請人會合,並乘坐聲請人駕駛之汽車離開一情;而聲請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亦坦承有受蕭00之請託前去接送蕭00等語。是依聲請人載送蕭00之時點與蕭00犯案時間相近之情形以觀,客觀上已足以令職司偵查及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有與蕭00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犯行罪嫌重大。且聲請人所涉之罪乃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從而依當時偵查之程度、顯現之證據等,本院訊問後核准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難認有違法或不當之情節。
㈢本院依法傳喚聲請人到庭表示意見,其自陳:我高中肄業,
目前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平常以開設洗車廠為業,待遇好時,一個月收入約10萬元。若生意較不好時,一個月收入約
3、4萬元,這部分的收入並沒有報個人薪資所得。又家中生計均由我一人負擔,由我照顧60多歲之父母。在被羈押期間中,家裡都沒有收入,家人都要去跟別人借錢等語。復參酌聲請人於104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99年出廠之本田汽車
0部等情,此有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份在卷可考。是依上開請求人社會地位、教育、經濟狀況及其羈押之緣由,又聲請人所受羈押期間為106日,期間均禁止接見通信等一切情狀,應認以賠償請求人每日3,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於104年7月24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具保,聲請人旋於同日由張正義提出足額保證金而遭獲釋一情,業經認定從前。而聲請人亦到庭陳述:我是104年7月24日離開看守所。聲請狀記載我被羈押到104年7月27日,應該是寫錯等語明確。是聲請意旨主張請求補償金額應計算104年
7月27日等語顯然有誤,礙難准許。從而,本件合計准予補償金額共計為31萬8,000元(3000×106=31萬8,000元);其餘逾越上開補償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請覆審由本院轉送司法刑事補償法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孟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