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婉婷(原名:葉曉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婉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婉婷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即無法控管,被犯罪正犯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復容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莊捷運站第2號出口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昌盛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經詐欺不法份子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3年10月24日17時30分許,以帳號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網站,刊登販賣「2014/11/00--00SuperShow6SuperJunior」演唱會門票之訊息,並留有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maggie5250作為聯絡之用,致 王貞月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3年10月24日17時58分許,以網路ATM轉帳之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至葉婉婷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
(二)於103年10月21日某時,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桂格藻精」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babym520作為聯絡,致 周佳慧 上網瀏覽而陷於錯誤,於103年10月24日16時24分許,在桃園市某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前,轉帳3,120元至葉婉婷上開郵局帳戶內,隨遭提領一空。嗣經王貞月、周佳慧遲未收受上開物品,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貞月、周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婉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判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9、57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周佳慧、王貞月證述如何遭詐騙之情節綦詳(見偵一卷第6、7、12、13頁)。此外,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紙、雅虎奇摩網站列印資料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0日儲字第1034111616號函檢附之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等件在卷可徵(見偵一卷第8至11頁、第14至20頁、第28至31頁)。
三、本院衡酌依我國金融實務,持有他人帳戶之提款卡並知悉提款密碼,即可隨時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且金融機構對於民眾個人開戶,殊少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開戶,並無向他人蒐集帳戶之必要,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之案件眾多,已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不熟識之人要求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均能預見可能係為詐騙正犯收取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已屬一般社會常識;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正犯進行詐欺取財犯罪,自應有所預見。佐以被告連收受其帳戶之人姓名都不知道(見偵緝卷第30頁),顯見被告根本毫無能力足以控管該人所存進之款項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於此情況下,被告猶仍貿然將自己所有上開帳戶等物品交付予他人,致使該人得資以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彰彰顯明被告在無法控管郵局帳戶內匯款情形情況下,卻因急需資金,為逞自己得以順利辦理貸款之私利,於主觀上縱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內所匯進之款項可能涉及他人之財產犯罪所得,仍在所不惜,則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至為灼然。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問:你交付帳戶給他們,沒有懷疑過他們會做其他用途?)我當時有驚覺」等語(見偵緝卷第30頁),顯見被告亦可警覺該人可能是詐騙份子,而其交付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亦有遭利用為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工具可能,益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使本件郵局帳戶果遭詐騙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詐騙正犯實行詐欺犯罪,亦不在意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間接故意無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其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王貞月、周佳慧施用詐術,致該2人均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詐欺份子於網站刊登不實訊息詐欺王貞月、周佳慧,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該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僅得認定被告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詐騙王貞月、周佳慧既遂,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正常、正值壯年之成年人,竟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份子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使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外,亦造成社會金融秩序紊亂。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雖有益與被害人和解,但遲未提出實際和解方案,迄今未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本件詐欺份子所詐人數為2人,詐得之金額非鉅,另衡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張玉茹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