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桂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桂女未考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3月1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EXT-
288號,應予更正)輕型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6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平整、無任何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楊財隆 未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而貿然從同路段對向車道路旁橫跨道路,陳桂女騎乘前開機車不慎撞擊楊財隆,致楊財隆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致中樞衰竭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勢),經救護人員於案發後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於翌日轉入加護病房,嗣於105年
3月9日15時20分因前開傷勢急救無效宣告不治。陳桂女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財隆之子 楊闊源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桂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業經告訴人楊闊源分別於警偵證述明確(見相字卷第5至7、3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5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19至22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7至30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1至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見本院卷第13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相字卷第2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相字卷第30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字卷第34頁)、檢驗報告書暨死者遺體照片(見相字卷第35至43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見本院卷第18、21、23頁),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過失責任之認定: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雖未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稽,惟其駕車上路,仍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又依車禍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27至30頁),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駕車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擦撞被害人,其駕駛行為顯有上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為灼然。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勢,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二)本件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一節,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9至40頁),則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之責,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亦徵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惟被害人雖有未依規定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情事,惟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並不能據此解免被告刑事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桂女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死亡,且應負刑事責任,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陳桂女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告訴人雖表示被告於員警到場時才承認犯罪,不算是自首云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述容有誤解,屬不可採,併此敘明。又上開犯行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又不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使家屬陷於長期悲痛,其過失犯行所造成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尚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即楊財隆之子楊闊源就有關和解金額之主張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18頁),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從事商業(見警卷第1頁)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審酌被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仍未獲充分補償或修復,未符刑事政策上「修復式司法」之理念,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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