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48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為:高市府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交高雄市政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3年7月1日,行經中山、中安路口遭警舉發違規闖紅燈右轉,然中山路往中安路口外側車道紅燈亮時,就有綠色向右指示燈本可右轉,卻遭警員舉發闖紅燈右轉,異議人不服,爰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傳訊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證稱:「現場是中山中安路口,該路口是綠燈禁止右轉,當時異議人的車是綠燈右轉,所以異議人當時確實有違規,但不是闖紅燈,而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行駛,我當時站在中安路上,異議人轉過來後我將他攔下來,當時異議人沒有表示意見,也沒有爭執燈號是紅燈或綠燈,就簽收舉發單,我是根據我的目擊舉發,沒有拍照,或錄影。」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4日訊問筆錄),而異議人甲○○亦自承證人乙○○所言為事實,伊當時轉過去時,燈號是綠燈,伊確實有未依燈號右轉,但不是闖紅燈。是依上證人乙○○與異議人甲○○所陳述,本件證人舉發異議人違規右轉時,當時中山與中安路口之號誌狀況應為綠燈。
四、參諸異議人與證人所舉出之現場照片(參卷附之現場照片6紙),該中山與中安路口之號誌狀況確為紅燈附有綠色右轉指示燈,及於路口前立有綠燈禁止右轉之警告牌,與異議人及證人所述之情均相符,是異議人當時如為紅燈右轉,與號誌規定相符,自非為闖紅燈,如為綠燈右轉,雖與號誌規定不相符,但亦非為闖紅燈。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行經中山、中安路口右轉時當時燈號狀況既為綠燈,是異議人稱其未有闖紅燈之違規一節,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闖紅燈違規事由,據以裁處四千五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撤銷,然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坦承有綠燈違規右轉一事,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所定「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之違規,誠有疑問,自應發回原處分機關,於調查前開事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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