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零點伍公克,驗後毛重零點肆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編號一00九)、吸食用玻璃球壹個、自製吸食器壹組、吸管鏟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月9日,於民國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第4行更正為89年度戒毒偵「276」號(誤載為376號),第7行中將「93」年3月19日更正為「94」年3月19日,另將扣案物補充及更正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編號1009)、吸食用玻璃球1個、自製吸食器1組、吸管鏟子1支;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5份(本院卷第20、24、26至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另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4年1月9日,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5公克,驗後毛重0.4公克)、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個(編號1009)、吸食用玻璃球1個、自製吸食器1組、吸管鏟子1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至併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個(編號1010號),與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且已據檢察官聲請法院併案審理(見偵卷第30、31頁),宜於該案中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書記官李祥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