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9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1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於民國91年7月
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1月20日下午2時至3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4年1月21日下午警方因另案通知甲○○到警局說明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分別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辯稱:警員採尿程序違法,拘束伊之自由且以不採尿即不能離去,使伊答應採尿云云,並請求調查伊在警局抽血及離開警局之時間。
三、經查:
(一)訊據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4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送驗代碼─姓名對照管制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可按。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於民國91年7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9月3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故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採尿程序違法,但被告於警詢中業已陳明「願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等語,又經執行採尿及訊問勤務之警員 蔣正達朱白雄 到庭均證稱:當時沒有限制被告自由,沒有上手銬腳鐐,本件是對被告是否瞭解某一販毒之案情進行訊問,嗣後再問被告是否願意採尿證明自己無施用毒品,經被告同意後才進行採尿等語明確。衡情,警員並無虛偽陳述之必要,則依照當時情境,被告既未受不法拘束,本可自由離去,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當能瞭解同意採尿之意義及後果,而為同意採尿,其所為之同意顯屬有效。至於被告請求調查伊抽血及離開警局之時間部分,惟被告究竟有無抽血以及何時離開警局,要與被告採尿過程是否合法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綜上查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且為不起訴處分,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惡習未改,惟念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尚未損及他人,及其犯後任意指控警員未經其同意而採尿,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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