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竹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小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三年度竹小字第四六0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零壹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參萬玖仟壹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0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參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0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及九十一年八月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信用金融卡使用(即COMBO─CARD,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一)信用卡消費款計三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利息(含違約金)共六百三十五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三百元,以上共計四萬零一百三十一元,以及(二)消費款計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利息(含違約金)共二百三十九元、預借現金手續費一百八十一元,以上共計六千三百五十八元,暨依約定條款第
十三、十四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法自應付清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吳上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邱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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